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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舒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个体,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199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晓明,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尹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于2014年7月20日22时许,醉酒驾驶鲁Y×××××号三轮摩托车载王某乙、刘某,沿烟台开发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北于家小区北门处时,与李总理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舒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39mg/100ml;舒某椎间盘突出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王某乙右髋臼骨折属轻伤一级,右膝关节损伤属轻微伤;刘某头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舒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舒某认罪、悔罪,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同时对二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醉酒、无证驾驶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其朋友王某乙、刘某二人,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北于家小区北门处时,与李总理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其本人及王某乙、刘某受伤。舒某椎间盘突出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王某乙右髋臼骨折属轻伤一级、右膝关节损伤属轻微伤;刘某头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舒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舒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总理、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赵 宗 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迟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