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韩兴根、韩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韩兴根,韩小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李志华。委托代理人谢瑞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兴根。被告韩小高。原告李志华诉被告韩兴根、韩美德、韩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韩美德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志华的委托代理人谢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根、韩小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志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兴根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韩兴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条还约定若逾期偿付借款本息,借款人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相应的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韩小高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韩小高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兴根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韩兴根偿付原告利息6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月息2%计算,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止)。3.被告韩兴根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被告韩小高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韩兴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韩兴根、韩小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人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兴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兴根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韩兴根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小高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而原告现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应当已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利息之中,故原告在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后再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请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韩兴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志华借款人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韩小高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韩兴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小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部分向韩兴根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韩兴根、韩小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李志华负担50元,韩兴根、韩小高负担1200元。韩兴根、韩小高负担的1200元李志华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韩兴根、韩小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理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