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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黄某某、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黄某某,秦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邵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律师。被告黄某某,农民,。被告秦某某,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黄某某、秦某某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二被告在青龙镇土坎子村合伙经营铁矿期间,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作业,经核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挖掘机费用368376元。2013年9月3日,已经给付原告200000元,下欠费用168376元一直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挖掘机费用168376元,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予以认可。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秦某某与原告不认识,秦某某未与被告黄某某合伙经营铁矿,未雇佣原告钩机,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秦某某给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欠条一页,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内容为“今欠邵春雨勾机费叁拾陆万捌仟叁佰柒拾陆元¥(36.8376.00元)以付贰拾万¥20.0000.00元下欠壹拾陆万捌仟叁佰柒拾陆元¥16.8376.00元欠款人为黄某某秦某某”,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对钩机费进行结算及结算后被告拖欠费用的数额。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欠条内容都是我书写的,包括秦某某三个字,我与秦某某的叔叔秦刚、彭宗合三人合伙开铁矿,该笔债务是在这个期间欠付的。被告秦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不认可,不是秦某某本人出具的。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黄某某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同时该欠条具有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黄某某经营的铁矿施工作业,结算后被告黄某某欠付原告钩机费168376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经营的铁矿期间,原告提供挖掘机为其施工作业。2013年9月3日,就挖掘机产生的费用数额,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共发生挖掘机费为368376元,已经给付200000元,尚欠付168376元,结算当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写下“欠款人黄某某秦某某”。因余下168376元挖掘机费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挖掘机费用168376元,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黄某某提供施工作业,并就挖掘机产生费用进行了结算,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在和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未付的挖掘机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挖掘机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挖掘机费用的主张,鉴于被告秦某某在庭审中否认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且欠条中秦某某的名字为被告黄某某书写,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黄某某与秦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逾期付款的日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确定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1月15日。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某某人民币16837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8376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3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宝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岳钊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