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石家庄市某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甲,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苗某乙,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苗某丙,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丁,男,199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被告苗某丁之母),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石家庄市某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苗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继承人苗某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三女:长子苗某己(已故)、长女苗某甲、次女苗某乙和小女苗某丙。被告苗某丁是我的孙子。2000年2月25日,苗某戊因病去世,其生前和我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宅院一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地上有房产7间:北屋5间、东屋1间、西屋1间,其他附属物有厕所1个、门洞1个。2009年7月,建村民楼时,凭苗某戊名下的村民宅基地使用证可购买两套楼房,分别为某某小区5-4-301室和16-4-501室。当时因无钱购买两套楼房,将其中5-4-301室卖给了本村其他村民,用卖房款购买了16-4-501室,新买楼房和老宅院的房屋系我和我丈夫苗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苗某戊去世后,一半房产归我个人所有,另一半为苗某戊的遗产。苗某戊生前无遗嘱,其遗产由我和我的四个子女依法继承,各继承五分之一,我占总房产的十分之六,四子女各继承总房产的十分之一。我的儿子苗某己于2011年10月8日去世,其继承其父亲苗某戊的十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由苗某丁代位继承。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的晚年生活,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继承苗某戊个人遗产,即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乡某某村宅院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价值2万元)和某某小区16-4-501室楼房(村证、价值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甲辩称,我认为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财产属于原告和其丈夫苗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苗某戊去世后由我们继承其份额。苗某戊去世后根据该宅院取得的村证房也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继承。被告苗某乙答辩意见同被告苗某甲。被告苗某丙答辩意见同被告苗某甲。被告苗某丁辩称,一、某某村宅院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是被继承人苗某戊生前赠与我的父亲苗某己的,并将其经营的小卖部赠送给了苗某甲。我父亲苗某己和苗某甲同时接受赠与,此事在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时已经说明,当时原告和被告苗某丙均在场,我的母亲也在场,村里的调解委员会主任也在场,在场的人都没有提出异议。二、某某小区16-4-501室是我的父亲和我的母亲共同购买的,登记在我父亲苗某己名下,已经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认可。通过以上两点,被继承人苗某戊没有遗产可以继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苗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被告苗某甲、被告苗某丙、被告苗某乙和苗某己。苗某己与案外人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苗某丁系二人之子。被继承人苗某戊于2000年2月25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苗某戊的父母先于其去世。苗某己于2011年10月8日去世。另查,被继承人苗某戊名下有宅基地一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乡某某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石郊集用(xxxx)字第xxxxxxxx号。上述宅基地上共建有北屋五间、西屋一间、东屋一间、门洞一个、厕所一个。其中北屋五间的面积从西向东数每一间的面积分别约为:26.30平方米、15.20平方米、15.80平方米、15.20平方米、13.15平方米,西屋的面积约为25.92平方米,东屋的面积约为20.64平方米。原告称上述房屋均为其与被继承人苗某戊所建,提供了二人的侄媳陆某某、邻居牛某某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苗某戊与李某某在某某宅院的房屋,北屋五间是1980年夫妻二人所建,门洞1个、西屋1间、东屋1间是1982年春天夫妻二人所建。在2009年7月份凭苗某戊的宅基地证在大队分得某某小区两套房屋16-4-501和5-4-3**。被告苗某丁称虽然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均由原告和被继承人苗某戊建造,但其中现在的西屋是其父亲苗某己和其母亲吕某某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加高墙体、更换房顶,厕所也是重新建造的新厕所。原告认可苗某己和吕某某对西屋进行了修缮。又查,2008年8月6日,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制定了某某村第一批村民住宅楼购房办法,该购房办法的主要内容为:“一、第一批购楼的条件:2003年9月30日户籍改革截止日,在某某派出所登记在册,同时有宅基地的我村农业户口家庭,第一批按每户可自愿购买1楼-5楼两套。其他所有情况,根据施工进度参考我乡其他村的办法另行商定。二、报名程序:符合第一批购房条件的户,在村委会规定的时间内,本户带上户口本及每套报名押金1000元,到村委会进行登记,不允许委托办理。交押金户数不超过本批1楼-5楼总套数全部有效,超过本批1楼-5楼总套数以后的户,第二批优先安排。”根据上述购房办法,凭借被继承人苗某戊名下的村民宅基地使用证其家庭可购买两套楼房,苗某己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和2010年11月10日与案外人苗某辛签订了购房协议和补充协议,以700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套(即某某小区5-4-301室)卖给案外人苗某辛,后用上述款项购买了另外一套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某某小区16-4-501室,现上述房屋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苗某丁、案外人吕某某共同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某某村第一批村民住宅楼购房办法、购房协议、补充协议、证人陆玉某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被继承人苗某戊的死亡证明信、苗某己的死亡证明信、(2013)新民初字第202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中,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乡某某村宅院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系由被继承人苗某戊和原告李某某共同建造,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于被继承人苗某戊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小区16-4-501室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苗某戊的遗产,因在购买上述房屋时被继承人苗某戊已去世,故其并非上述房屋的共有人,故某某小区16-4-501室房屋不是被继承人苗某戊的遗产,不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关于应当如何分配被继承人苗某戊遗产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被继承人苗某戊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依法分配其遗产。考虑到上述房屋中的一半为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且原告李某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另因苗某己对上述房屋中的西屋进行了修缮,在分配遗产时亦应当多分。综上,本院认为,由原告李某某分得上述房屋中的北屋五间,由被告苗某甲、苗某丙、苗某乙共同分得上述房屋中的东屋,由苗某己分得上述房屋中的西屋,门洞、厕所和院落由继承人共走共用。因苗某己已去世,且其继承人未在本案中要求继承其遗产,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苗某己的遗产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庭审中,被告苗某丁抗辩称被继承人苗某戊去世前就已经将某某村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赠予其父亲苗某己所有,但除其陈述外,被告苗某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乡某某村的房屋中的北屋五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东屋一间归被继承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共同共有,西屋一间归苗某己的继承人共同共有,门洞、厕所及院落由房屋共有人共走共用。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苗某甲、被告苗某乙、被告苗某丙、被告苗某丁各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人民陪审员 刘佳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少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