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玉章、刘才胜、韩宝贵、陈继良、高福昌、刘素秋、刘勇、刘桂芹、孙再伟、刘双、陈兆双、第三人韩树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玉章,刘才胜,韩宝贵,陈继良,高福昌,刘素秋,刘勇,刘桂芹,孙再伟,刘双,陈兆双,韩树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钱善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韬,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章,男,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吕震,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才胜,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韩宝贵,男,住锦州市开发区。被告陈继良,男,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高福昌,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刘素秋,女,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勇,男,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刘桂芹,女,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孙再伟,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双,女,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陈兆双,男,住庄河市吴炉镇小孤山村。诉讼代表人金玉章,男,住锦州市凌河区。第三人韩树财(追加),男,住辽宁省锦州市。委托代理人韩雪娇(系第三人韩树财之女),女,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玉章、刘才胜、韩宝贵、陈继良、高福昌、刘素秋、刘勇、刘桂芹、孙再伟、刘双、陈兆双、第三人韩树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被告金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震、被告刘素秋、诉讼代表人金玉章、第三人韩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不服(2015)锦太劳仲案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以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末期间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欠其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37463元。我公司认为,11名被告不是我公司所雇佣,我们不欠其工资。同时,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仲裁的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我们不是其公司员工和不拖欠工资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原告公司承建某小区,在仲裁庭原告对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因为没有钱支付。原告提出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因被告主张权利索要工资,时效因此而中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和数额我没有异议,欠条也是我签的字。之所以拖欠工资,是因为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锦州某小区1号、4号、5号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第三人韩树财,第三人雇佣了本案被告金玉章等11人在某小区1号、4号、5号楼施工工地从事后勤工作。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由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汇入原告企业帐号,原告扣除管理费用后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第三人曾向被告发放过一部分工资。工程于2013年11月末竣工,尚拖欠11名被告工资总额437463元。11名被告及第三人对(2015)锦太劳仲案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拖欠每名被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欠条,双方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韩树财实际承包了该项建筑工程施工并招用了11名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而第三人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现原告将某小区1号、4号、5号楼房的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原告作为发包方又直接与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第三人所拖欠的被告工资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曾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仲裁时效因此而中断并得以延续。故对原告主张超出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提出拖欠被告工资是由于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项目工程款造成的,提出追加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韩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金玉章工资28000元、被告陈兆双工资59000元、被告刘双工资35000元、被告孙再伟工资35000元、被告刘桂芹工资24000元、被告刘勇工资22500元、被告刘素秋工资16800元、被告高福昌工资22163元、被告陈继良工资150000元、被告韩宝贵工资22500元、被告刘才胜工资22500元,以上11人工资合计人民币4374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20元,合计30元由原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滢人民陪审员 魏羽楠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