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董世海、牛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董世海,牛虎军,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李拉宽,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录梅。被告董世海,送达地址河北省鹿泉市白鹿泉乡水峪村新兴路31号。被告牛虎军。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代表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董世海、牛虎军、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拉宽、王录梅,被告董世海,被告牛虎军,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4年7月28日,董世海驾驶冀A×××××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牛虎军,登记车主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衡井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井陉北良都村道口,右转弯驶入上塔公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碾压,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世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损失125482元。被告董世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牛虎军辩称,冀A×××××货车是答辩人购买的车辆,登记在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冀A×××××货车是牛虎军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牛虎军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支配该车辆并从营运中获得利益,答辩人只是在牛虎军还清分期付款前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牛虎军尚未还清车款,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董世海的驾驶证有效期到2010年9月份,事故发生时其无有效的体检证明,不能证实有效的驾驶资格,未提交从业资格证,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30分许,董世海驾驶冀A×××××解放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是牛虎军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并登记在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沿衡井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井陉北良都村道口,右转弯驶入上塔公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建军相撞碾压,造成原告王建军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定��2014)第2014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世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军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⒈右腓骨上段骨折合并腓总神经损伤;⒉右腘动脉、胫前、后动脉损伤;⒊右胫神经损伤;⒋右小腿伤口感染。住院79天后于2014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4333.20元(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51元(票据12张),共计24384.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王建军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致使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十级伤残”的(2014)临鉴字第147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62元(指井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井陉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原告现主张医疗费24384.20元(原告提供了相���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9天=7900元、营养费79天×40元/天=316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3196元/月÷30天/月×146天=15622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恒通电力建设中心出具的“王建军系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因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失去工作能力,我单位停发一切工资福利”的证明、2014年4-6月的工资表,并以此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2日共146天的误工费)、护理费1397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前一周由妹妹王录梅、女婿马定国两人护理,其余时间由马定国一人护理,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2014.8.6--2014.8.10陪床两人,余住院期间陪床壹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定期复查”的诊断证明书、王录梅的身份证、马定国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梁建华出具的“我叫梁建华,自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A×××××,2013年7月始雇佣司机马定国,身份证号××,月工资5000元,2014年7月29日妻伯父王建军因交通事故住院,马定国请假护理,至今未上班,我另聘司机开车,故未给其开工资”的证明,并要求参照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王录梅的护理费40357元/年÷365天/年×7天=777元、按照证明计算马定国的护理费5000元/月÷30天/月×79天=13193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恒通电力建设中心、井陉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会里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兹证明我公司职工王建军,男,1957年生,身份证号××,该职工于2000年12月招聘为井陉县恒通电力建设中心职工。多年来随其父王雪成居住在井陉县城微水镇会里小区工商局住宅楼一巷12号2单位201号,产权证号井微字第014870号”的证明,井陉县恒通电力建设中心出具2013.6--2014.12的工资表、原告与井陉县恒通电力建设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并称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县城居住、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年×5年÷3=2274元(原告称其父王雪成,生于1928年,身份证号××,其共有王建军、王陆军、王录梅三个子女,居住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会里一巷12号2单元201号,并以主张相应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受伤成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主张此费用)、交通费145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评残、护理人员往返支付了该费用,提供了2014年5月12日的金额为440.4元的出租车发票1张、2014年7月31日的金额共计503.3元的出租车发票3张、2014年8月4日-24日的金额共计522.9元的出租车发票4张、金额共计58元公共汽车票5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建议术后半年,如腓总神经损伤仍不能恢复、足神经活动受限,须行肌腱移位手术,费用约需伍仟元整”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25482.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部分的费用,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应为7月28日至9月28日,之后没有相关的医疗诊断情况,应扣除其后的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原告应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以证实该单位系合法有效存在的,原告提交的医保卡不能证明是单位发放的,应提交单位发放的明细表或者社保局出具的明细单,原告进行评残时间过长,对其误工时间不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马定国与原告是亲属关系的证明,不能证实是原告的女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马定国从事交通运输业,对雇主梁建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车辆行驶证不符,车辆行驶证没有年检记录,且都是复印件,作为证人应出庭质证,此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对其主张不认可,王录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7月28日至9月28日;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认可,应由户籍科出具,工商部门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原告未提交住房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城镇消费、支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没有依据,且事故发生在原告本村范围内,充分说明原告没有在井陉县生活、上班,且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告骑自行车在农村行走,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应由居住地的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应的居住证明,并提交有效的居住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工资表记载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与工资表提供的月工资相互矛盾;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时间、地点,与住院情况不符,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户口本没有体现出与原告的关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根据王建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2014)井立保字第00165-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牛虎军向本院交纳事故押金40000元后,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2014)井立保字第0016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牛虎军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原告还在本院支取了事故押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工资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户口资料、车票等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书的认定,董世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军无责任。董世海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牛虎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伤者的用药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药物部分费用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住院期间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故原告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的期间应以其提供的证据确定为79天,相应的费用应按此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24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9天=7900元、营养费为79天×20元/天=1580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伤属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2月21日计146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误工费,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7635元/年÷365天/年×146天=150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014.7.28--2014.7.30和2014.8.6--2014.8.10共7天由妹妹王录梅、侄女婿马定国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由王录梅一人护理,二人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年×(7天+79天)=9508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鉴定结论,按此结论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随其父在县城居住、在县城工作,其主张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原告的父亲王雪成(1928年生、超过75周岁,有三个子女)的生活费确定为13641元/年×5年÷3×10%=2273元。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评残、处理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确定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所在的医院、评残地点与其住所地相距较近),确定该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2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580元、误工费15054元、护理费950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9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王建军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5495元(包括误工费15054元、护理费950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董世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牛虎军尚应赔偿给原告110921元-10000元-75495元=25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建军25426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王建军110921元。被告牛虎军已赔偿给原告的16500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付给原告王建军9442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付给被告牛虎军16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保全费520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3630元,由原告王建军负担230元,被告牛虎军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账号:91×××9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注明一审案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志霞审 判 员 高淑魁陪 审 员 马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第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