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重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兰文芝与张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重字第61号原告:兰文芝,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华,农民,(未到庭)。原告兰文芝与被告张立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4002号判决,被告张立华对此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7日,以(2014)唐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文芝的委托代理人杨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文芝诉称,2012年11月12日下午,我与被告因刨两家之间坝坎修路发生争执,被告张立华将我打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操作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伤息15日,住院护理一人。由于被告的不法侵害,给我造成经济损失5968.97元,其中医疗费5232.71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16.2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此事经杨柳庄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5968.97元。被告张立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兰文芝与被告张立华因修路刨坝坎问题发生争执并进而打到一起,在此过程中,原告兰文芝受伤。原告兰文芝伤后就医于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12月3日,原告兰文芝所受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受伤后休息15日,住院护理1人。原告兰文芝因此纠纷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232.71元,复印费10元,照像费3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5.14元×9天=3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9天=18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5968.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相关书证、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收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兰文芝与被告张立华因刨坎发生争执,进而打斗到一起,造成原告兰文芝轻微伤,双方均应对打斗事件承担责任,因原告兰文芝已60岁有余,在年龄上与被告张立华差距较大,属于较弱一方,故对于原告的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原告提交的滦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有陈旧性骨折及腰椎退行性变的症状,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显示原告就诊医院对于原告上述两种症状进行了治疗并花费了费用,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于原告兰文芝的损失,本院按原告兰文芝实际花费数额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立华赔偿原告兰文芝各项经济损失4178.28元(5968.97元×0.7),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兰文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兰文芝负担45元,由被告张立华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解晓玲代理审判员刘晓芬人民陪审员董铁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郑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