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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王某,住址石家庄市。被告苏某甲,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褚洪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苏某乙。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价值观、学识见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大不相同,日常生活中分歧不断,常常争吵不休。被告认为结婚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且生性懒惰软弱,犹豫不决,生活中毫无主见,典型啃老族,被溺爱长大,自私自我,常常隐瞒欺骗原告。婚后被告一直无正当工作,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原告怀孕之日起分居至今。孩子出生后,被告以不会照顾孩子为由,极少给予孩子关怀,未尽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因终日争吵,双方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然没有任何意义,不能给孩子一个幸福而美满的家,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被告种种伤害原告和孩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本就脆弱的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在2013年3月认识,××××年××月××日在裕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虽然双方认识时间短,但是在谈恋爱期间已经对对方有了充分的了解,双方志趣相投、感情深厚才走到一起建立了家庭。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也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一子苏某乙。虽然在生活中双方偶有摩擦和争吵,但那都是一些小的争议和分歧,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也都是为了对方好,这在生活中都是正常的。尤其是双方结婚时间较短,都需要一个磨合的过程,但是绝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这次原告起诉离婚也是一时赌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并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苏某乙。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一开始就没想清楚结婚的事情,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关心,没有爱,婚姻进行不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称,做到了原告要求的关心,尽到了责任,只是表达方式不同,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并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结婚已近两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夫妻缘分。生活中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积极沟通交流、相互包容、谅解对方,一定能妥善解决。且婚生子年纪尚小,还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身为父母的原、被告应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多做有利于家庭团结的事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