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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志飞、康边疆与樊应战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飞,康边疆,樊应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飞,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边疆,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应战,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志飞、康边疆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飞、康边疆与被上诉人樊应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被告康边疆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志飞施工。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由被告刘志飞雇佣在其承包修建房屋工地上干活,约定每天报酬150元。施工的楼梯因质量有问题予以拆除,楼梯进行了重新修建但仍有裂缝。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志飞指示原告在为楼梯旁停靠的铲车装土时楼梯倒塌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左肱骨近端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基底节区腔梗,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32110.9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此次外伤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事发后,被告刘志飞及其母亲向原告共垫付1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刘志飞雇佣在修建房屋现场施工,被告刘志飞向其支付约定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刘志飞之间个人劳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从事的劳务工作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及防护意识,其明知楼梯有裂缝仍在该处施工有一定危险,其对自己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刘志飞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原告依被告刘志飞指示在有裂缝的楼梯旁向铲车装土时楼梯倒塌致其受伤,被告刘志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及修建房屋的承揽方对施工现场的危险应当知道,仍指示原告在楼梯旁施工,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过错,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边疆作为修建房屋的受益方,应当承担30%的补偿责任。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应为32110.97元,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为32003.47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该请求,故医疗费确定为32003.47元,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21天计算为63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宿费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期限确定为111天,护理费计算为88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依照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限确定为1620元。误工费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天,计算为108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依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按二十年计算为2601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樊应战各项损失共计88445.47元,被告刘志飞赔偿原告损失53067.28元,扣除已付11000元,实际支付42067.28元,被告康边疆补偿原告26533.6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樊应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鉴定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志飞负担2820元,被告康边疆负担1208元。宣判后,刘志飞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实际雇主。事实是康边疆叫上诉人帮忙雇人盖房,于是上诉人找到了樊应战,故樊应战实际是康边疆雇佣的,上诉人仅仅只是帮忙引荐一下而已。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康边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康边疆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刘志飞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刘志飞与樊应战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又要求上诉人作为受益方承担30%的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将其自住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刘志飞,在此过程中其并没有任何指示及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楼梯出现质量问题时,上诉人也要求刘志飞予以拆除重建或停工,也完全履行了注意和监督义务。况且,只有在帮工关系中才有受益方承担补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既已认定了上诉人与刘志飞之间的承揽关系,却又错误认定了帮工关系。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主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刘志飞认为应由康边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刘志飞仅仅只是帮忙引荐了樊应战,而实际雇佣樊应战的则是康边疆。经查,本案中是刘志飞叫樊应战来干活的,樊应战的工资也是刘志飞给说的,并且刘志飞已经实际支付了樊应战五天半的工资,上述事实樊应战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而且樊应战在庭审中也一直自认他是刘志飞雇佣的。对此刘志飞虽辩称樊应战是康边疆让其雇佣的,但却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当认定刘志飞系樊应战的实际雇佣者,刘志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由刘志飞承担樊应战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樊应战明知楼梯质量有问题仍在该处施工,其也应对自己受伤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樊应战自行承担10%的责任适当,对此樊应战亦没有提出上诉。另,康边疆主张不应由其承担30%的补偿责任,理由是其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任何指示及选任过失,且只有在帮工关系中才有受益方承担补偿责任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可以适用公平补偿责任,由此可知本案并不符合受益方补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加之也无证据证明康边疆有任何指示及选任过失,故康边疆的上诉理由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樊应战的各项损失共计91465.47元,由被上诉人樊应战自行承担9146.547元,由上诉人刘志飞承担82318.9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实际支付71318.923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樊应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刘志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路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