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薛瑞乐、王双莲等与宁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乐,王双莲,陈潇潇,滕延娟,钱爱华,陆素娇,任亮,宁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35号原告薛瑞乐。原告王双莲。原告陈潇潇。原告滕延娟。原告钱爱华。原告陆素娇。原告任亮。7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18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委托代理人吴志坚。原告薛瑞乐等7人不服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宁政房征决字(2014)4号《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瑞乐等7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吴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宁政房征决字(2014)4号《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内容为:因旧城区改造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政发(2012)44号《关于宁海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如下:一、征收范围为东至桃源南路、南至财政局宿舍、西至避司弄、北至中大街(详见规划红线图),涉及土地面积约9080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98800平方米,总户数1070户,其中住宅807户、非住宅131户、直管公房132户。上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二、上述被征收房屋由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委托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三、搬迁期限(签约期限)为1年,自房屋征收部门公告选定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之日起算。并告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及附件复印件、《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及附件复印件、《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及附件复印件、《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审稿)》复印件、《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事实;2.《宁海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复印件、《城隍庙地块房屋征收调查汇总表》及公示照片复印件、《关于召开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的通知》及《宁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结论书》复印件、《关于征求城隍庙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及公示照片复印件、《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照片复印件、《关于公布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通知》及公示照片复印件、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听证告知书》复印件、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听证会代表推选及时间地点的通知》及公示照片复印件、《城隍庙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记录》复印件、宁政房征决字(2014)4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复印件、《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及公示照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条例》。7原告起诉称,首先被告征收原告房屋无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基于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实施征收,应坚持适度、合理、必要、节约原则,原告的住房是新建居住功能完备的房屋且坚固美观,不属于危房,征收原告房屋既损害原告利益也不符合征收目的。其次原告房屋位处征收地块边缘,非属必征必拆范围,征收原告房屋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故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缺乏正当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薛瑞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陈潇潇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钱爱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任亮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王双莲《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滕延娟《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陆素娇《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宁征告(2014)5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复印件、甬政复决字(2014)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经行政复议的事实;3.宁政办会纪(1995)4号《关于王锡桐起义遗址西侧控制地带内建房等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宁海县城隍庙西侧南门村晒场仓库改造住宅规划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符合城市规划和王锡桐遗址保护需要,非属必征必拆范围,被告征收该房屋缺乏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的事实;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推进旧城区改造、改善市民居住环境,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城隍庙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且制作相关风险评估,安置资金也足额到位。二、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据宁海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方案进行论证,经过公告、听证等程序,并对公众意见进行答复,再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风险评估结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规定。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其受益范围是不特定的多数,不属某个人。涉案地块属宁海县老城区,房屋年久老化,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与现代的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极不相称,严重影响了涉案地块市民的生活。为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推进旧城改造,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求。对文物的保护,被告将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可行的措施给予特殊保护。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及附件、《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及附件、《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及附件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产生是合法的,对《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审稿)》、《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无关。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确认如下:被告举证证据2,原告举证证据1、2,双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证据1中《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及附件、《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及附件、《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及附件,原告虽对合法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均属相关部门依据其职权作出的证明,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该证据不合法的证据。《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审稿)》、《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证明》,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材料均系《条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所需材料,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等人的房屋建造符合对王锡桐遗址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本案涉及旧城改造征收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依宁海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审核该公司提交的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宁海县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等申请资料,经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征收房屋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上述结果后,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27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组织当地发展与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论证结论为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最大限度保证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可行,可予以实施。同年4月1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在拟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关于征求城隍庙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自上述公告公布之日起计算30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并在拟征收范围内张贴《听证告知书》,告知拆迁区块的被拆迁人对城隍庙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的事项。同年8月4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在拟征收范围内张贴《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听证会代表推选及时间地点通知》并组织听证。2014年8月25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制作《关于公布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通告》,并在拟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2014年8月22日,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程度属低风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证明》显示,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实施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开立账户,到位资金为155700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9月22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同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告(2014)5号《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7原告的房屋处在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其不服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于2014年11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2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7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的附件宁政发(2013)1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3年政府工作报告目标责任分解和县重点(实事)工程季度工作计划表的通知》和宁海县《2013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表》、《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符合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的附件宁政函(2003)13号《关于批准宁海县老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城隍庙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结论书》等反映,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地块属于旧城区,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被告基于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完善市政设施,推进旧城改造的需要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规定。7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的实施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城隍庙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已被纳入宁海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土地的使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案房屋征收项目有银行存款155700万元,可以完全满足安置补偿的需要。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收到宁海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征收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组织调查登记了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在征收范围内通过张贴公告形式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布,然后拟定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报被告。被告经组织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论证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及征求意见情况和对征求意见的解释答复内容。因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举行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后,作出了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其内容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7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瑞乐、王双莲、陈潇潇、滕延娟、钱爱华、陆素娇、任亮等7人要求撤销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宁政房征决字(2014)4号关于城隍庙周边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瑞乐、王双莲、陈潇潇、滕延娟、钱爱华、陆素娇、任亮等7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