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公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与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李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库,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发,系经理。被告李志强,公主岭市人。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志强于2014年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化肥款193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193970元及欠款金额20%违约金38794元,共计2327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强在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合计人民币193970元并签订欠据。欠据约定此款项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出现纠纷,加收前款20%的违约金,该欠据上有李志强签名及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凭。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李志强应当对未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志强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以被告李志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志强支付违约金38794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强在欠据中约定,出现纠纷时,加收欠款20%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0%,所以对于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要求加收被告李志强的20%违约金即人民币38794元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93970元及违约金38794元。案件受理费4790元、诉讼保全费1500由被告李志强负担3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钰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