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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陶菊花与王圣子、林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陶菊花,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王圣子,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羁押于安徽省女子监狱。被告:林天雄,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菊花诉被告王圣子、林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菊花,被告王圣子,被告林天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菊花诉称:被告王圣子的配偶,被告林天雄的父亲林宣春,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分十九笔从原告处借款85万元,每笔借款约定利息5%-8%不等,林宣春于2013年3月份因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林宣春生前对上述债务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圣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61万元(按2分5计算)。2、确认被告林天雄名下位于世纪广场迎宾浴室门面房2幢227、228、229室是林宣春财产,应当用于归还所欠原告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陶菊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据1张、借款协议18份以及借条1张,用以证明林宣春欠原告本金85万元的事实。3、拆迁安置协议书、国有土地登记申请审核公告、拆迁安置房号以及拆迁验收证明,用以证明该房产是属于林宣春的财产;4、执行笔录,用以证明世纪广场门面房是林宣春国有土地拆迁购买的。被告王圣子辩称:借这些钱,我根本不清楚。林宣春在世时,原告从来没有来我家要过,而且原告借这么多钱给林宣春,他都没有归还,原告居然还继续借给他,所以,我对借款的真实性存在怀疑。我也不认识原告。我家拆迁前面160平米是属于国有土地,至于我家后面还有一部分是属于集体土地的,安置也是按照家庭人口来的。国有土地拆迁的补偿款,林宣春当时已经结算领取了。我们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子是集体土地拆迁安置的。被告王圣子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天雄辩称:原告所提交的仅仅是借款协议,没有借条,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情;借款协议即使能认定,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林天雄继承了林宣春的遗产,故林天雄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确认之诉;本案林天雄所有的门面房为2007年个人购买的,2007年时,林天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房款来源于其所有的安置房出售,并非家庭共同财产,退一步说,即使该门面房为林宣春出资购买,这也是父亲赠予儿子的,而原告与林宣春之间的借贷是自2011年开始的,也就是说2007年时林宣春以及本案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债务,故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说。被告林天雄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拆迁时林天雄分有一套安置房且已出售;2、购房收据,用以证明世纪广场门面房系林天雄于2007年时购买的属于其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林宣春与被告王圣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天雄系林宣春之子,林宣春现已死亡。2011年至2013年间,林宣春以工程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1、2011年1月3日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5%(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3日);2、同年1月20日,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5%(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3、同年2月19日,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6%(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19日);4、同年3月12日,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5%(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12日);5、同年4月16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5%(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16日);6、同年4月18日,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6%(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18日);7、同年5月28日,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4%(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28日);8、同年7月1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月利率5%(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1日);9、同年7月11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5%(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11日);10、同年7月18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月利率4%(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18日);11、同年7月26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6%(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26日);12、同年8月4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月利率5%(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4日);13、同年8月15日,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月利率5%(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15日);14、同年11月7日,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5%(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6日);15、2012年1月14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8%(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7月13日);16、2012年3月28日,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8%(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2年7月27日);17、2012年5月4日,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6%(该笔借款仅归还利息800元);18、2012年7月4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4%(该笔借款未归还本息);19、2013年1月1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笔借款未归还)。此后,经原告催讨,林宣春对上述欠款未予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陶菊花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确定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林宣春欠原告借款,有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为证。因林宣春与被告王圣子系夫妻关系,同时上述借款均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圣子对上述借款理应归还。林天雄系借款人林宣春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天雄在继承林宣春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圣子、林天雄在诉讼中称借款协议只能反映双方有借款的意向,不能算作是实际借款,但被告的这一观点并未举证证明,同时原告与林宣春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现在林宣春已死亡,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原告与林宣春之间发生了实际的借款行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提交了证据证明曾向林宣春催讨借款且林宣春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林天雄提出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鉴于借款人林宣春对上述借款陆续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归还了部分欠款,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故本案借款人林宣春已归还的超出法律规定利息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的本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陶菊花对此表示认可,经核算,上述十九笔借款中尚欠原告本金5709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本案除2013年1月1日的2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余的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皆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陶菊花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陶菊花借款本金570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50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林天雄在继承林宣春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陶菊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0元(已由原告陶菊花预交),由原告陶菊花承担3588元,被告王圣子、林天雄承担5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