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906号原告廖某甲,男,1950年12月10日生,壮族,退休工人,广西鹿寨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小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4502031950********。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益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谢某,女,1957年2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小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4502111957********。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武、覃益飞,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大,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1月,曾到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双方的感情还是没有得到有效改善,夫妻感情破裂到了极点,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原、被告的痛苦及精神上的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廖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谢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同意小孩廖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但被告目前属于低保人员,每月收入仅1500元,且身体还有××,小孩的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三、夫妻间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柳州市羊角山小区6栋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价值约人民币300000元;2、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2013年1月9日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20000元及8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保险;3、原告在中国交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203.61元;4、美的、格力空调各一台、3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波轮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万和消毒柜一个、1.5米实木床一张、1.5米席梦思床一套、五羊电动车一辆、绿源电动车一台、24寸电饭锅一个、24寸电压力锅一个,以上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双方均为再婚。近年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1993年10月10日,原告缴纳人民币5443元购买了位于柳州市羊角山小区6栋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房改房的性质)得到部分产权(47.31%),2002年4月9日原告补交了13102.2元,得到该房屋的全产权。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对该房屋评估,经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至2014年10月17日,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8903元,被告支出评估费人民币1345元。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美的、格力空调各一台、3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波轮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万和消毒柜一个、1.5米实木床一张、1.5米席梦思床一套、五羊电动车一辆、绿源电动车一台、24寸电饭锅一个、24寸电压力锅一个,上述财产现均存放于柳州市羊角山小区6栋3单元601室房屋内。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的关系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如前所述。经调解无效。另查明,1、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到柳州市鱼峰区洛埠镇人民政府征地办调取了“关于洛埠村第八村民小组第一笔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材料,证实“谢树龙”承包户,得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02000元,其中本案被告属于该承包户的成员之一,“谢树龙”系被告的哥哥。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2、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合众至尊长红两全保险二十份,缴纳了首期保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2013年7月4日向该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得款人民币21262.59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合众稳赢一号两全保险一份,缴纳了首期保费人民币80000元,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向该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得款人民币82646.4元。原告退保两份保险合同得款共计人民币103908.99元,原告称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等开支,被告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保险费尚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结余;3、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查询了原告在中国交通银行账号为:62×××02的银行存款截止2014年10月10日11时26分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5203.61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小孩廖某乙随原告生活,且本院也征求了廖某乙的意见,廖某乙明确作出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并采纳。故婚生女孩廖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参酌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情况,结合柳州市目前日常生活消费标准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廖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告的主张及原告的确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间共同财产为:1、位于柳州市羊角山小区6栋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价值为人民币268903元,被告明确表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134451.5元。但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婚前已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即47.31%,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仅为52.69%即141685元(268903元×52.69%),应平均分割,原告应补偿该款的50%即人民币70842.5元给被告,对被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名下存于中国交通银行(账号为:62×××02)银行存款人民币5203.61元,该款项中的50%即2602元属于被告所有;鉴于应归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2602元,目前由原告掌管,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602元;3、至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存放在柳州市羊角山小区6栋3单元601室房屋内,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协议处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格力空调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万和消毒柜一个、1.5米席梦思床一套、五羊电动车一辆、绿源电动车一台、24寸电压力锅一个归原告所有;美的空调一台、3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波轮洗衣机一台、1.5米实木床一张、24寸电饭锅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主XX均分割被告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因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至今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合众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购保险在退保后尚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结余,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支出的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345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原告应给付被告评估费672.5元。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廖某乙随原告廖某甲生活、抚养,被告谢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15前支付廖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廖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柳州市羊角山小区6栋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廖某甲所有,原告廖某甲应补偿给被告谢某人民币70842.5元;四、原告廖某甲应支付给被告谢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602元;五、原告廖某甲应支付给被告谢某房屋评估费人民币672.5元;以上三、四、五项合计,原告廖某甲应支付给被告谢某人民币74117元。六、格力空调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万和消毒柜一个、1.5米席梦思床一套、五羊电动车一辆、绿源电动车一台、24寸电压力锅一个归原告廖某甲所有;七、美的空调一台、3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波轮洗衣机一台、1.5米实木床一张、24寸电饭锅一个归被告谢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被告已预交10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300元,被告谢某负担3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覃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吕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