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舒国与王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舒国,王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03号原告:赵舒国,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被告:王自明,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原告赵舒国诉被告王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舒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舒国诉称:被告王自明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日、2014年1月10日、5月24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约定2014年6月底前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8月底前全部还清。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出现不接听电话甚至电话停机状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实。2、被告王自明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日、2014年1月10日、5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自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所举证据应为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自明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日、2014年1月10日、5月24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7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返还期限。因被告无法联系,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自明向原告赵舒国借款700000元,该事实由其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返还期限,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赵舒国借款700000元。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广荣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陶庭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