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广西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广西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城东路4幢301房。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广西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诉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何 山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