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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住石家庄市栾城县南高乡。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栾检公诉刑诉字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D05**小型普通客车,沿窦妪电厂南侧公路由西往东行至丁字路口时,与同向步行至此的曹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栾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河北医科大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车检报告,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书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