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夏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贺兰金贵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宁夏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金贵镇。法定代表人傅龙,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柴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告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贵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涛、刘涛、被告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我公司于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中心村安置合同书》;2.要求金贵镇政府偿还项目暂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违约金及罚息人民币164万元、项目前期费用人民币126万元,合计人民币810万元;3.要求贺兰县政府协助执行上述款项;4.金贵镇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根据贺兰县政府打造沿黄明星小城镇的总体部署和要求,通过贺兰县金贵镇招商引资计划,我公司参与了贺兰县金贵镇中心村开发安置项目,贺兰县领导表示欢迎、支持我公司前来贺兰县境内投资,并会同我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2013年4月8日我公司与贺兰县金贵镇政府签订了《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中心村安置合同书》(附件一),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金贵镇政府支付了520万元借款(附件二进账单)。2013年4月15日,金贵镇政府就该项目向贺兰县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上报了《关于金贵小城镇规划区内一宗土地进行处置的请示》金政发(2013)86号文(附件三)。2013年5月21日,贺兰县主管城建的张杰副县长就此请示作出批示,要求贺兰县土地局落实该项目。2013年5月29日,贺兰县土地局原局长张国斌要求该局耕地保护站站长曹丽华现场勘察确认项目用地为建设用地后提交县土地领导小组会议研究。2013年6月3日贺兰县土地管理工作会议研究通过将该地块由我公司进行安置开发建设,但由于贺兰县土地冻结,致使项目土地手续未能如期办理,导致该项目就此搁置。我公司与金贵镇政府签订协议后,积极开展项目的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委托银川市地勘院对该项目地块进行了勘测定界,并委托设计公司对该项目做了总体规划设计。该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多次上报贺兰县建设局规划管理站进行了审核,并获得初审通过。由于贺兰县金贵镇政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该项目土地手续及相关前期手续,致使该项目无法实施。现我公司要求贺兰县金贵镇政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人民币164万元;项目前期费用人民币126万元,合计人民币810万元。以减少对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项目无法实施,我公司多次要求贺兰县金贵镇政府退还借款,但金贵镇政府以贺兰县未拨付资金为由进行推诿。就此问题我公司向贺兰县政府反映,但时至今日仍无任何进展。现依法要求贺兰县政府、贺兰县金贵镇政府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金贵镇政府答辩称,2013年4月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中心村安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体现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只是在2013年4月8日前如约支付了520万元暂借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5月10日前应当支付的200万元,已构成违约。相反,答辩人在合同生效后于2013年4月15日以金政发(2013)86号《关于金贵小城镇规划区内一宗土地进行处置的请示》及2014年12月26日金政发(2014)116号《关于金贵小城镇建设土地问题的请示》向土地管理机关发文,积极履行合同。仅仅因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政策短期内发生调整,导致合同暂时不能履行。该合同不能履行并非答辩人所造成。因此,在合同已然签订而尚未履行完毕时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并支付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积极履行和义务,而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1、金贵镇政府与我公司签订的安置合同书及项目相关文件,证明我公司与贺兰县金贵镇政府签订金贵镇中心村安置合同书,并按期支付暂借款,金贵镇政府协调办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前期开工的相关手续;金贵镇要求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必须按照审定的规划方案开工建设小区,并于当年封冻停工前完成小区主体工程;如项目无法实施将终止合同,同时金贵镇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我公司缴纳暂借款数量全额退款;不履行合同条款的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2、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向我公司借款520万,证明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向我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项目前期费用)2-1、工程地貌勘察测量及购买地形图费用,证明项目前期费用为66491元。2-2、项目总规划图设计费,证明我公司与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付款249600.0元。2-3、项目总规效果图设计费打印费,证明支付设计费打印费60530.0元。2-4、项目前期工程费用,证明我公司与宁夏凯寰土木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25万元。证据三、(项目前期本公司产生费用)3-1、项目前期公司管理费用(工资)支出,证明项目前期支付人工工资592715.0元。3-2、项目前期产生的车辆费用63660.0元。3-3、项目前期产生的招待费用54410.0元。3-4、项目前期产生的租房费用12000.0元。证据四、关于贺兰县商住用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和土地供应的复函一份,证明贺兰县土地从2013年5月之后发生的“未供先建”商业和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办理挂牌出让手续。我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实这些费用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金贵镇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中心村安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中心村安置合同书一份。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4月8日前支付给被告暂借款520万元,2013年5月10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暂借款200万元。证据二:金政发(2013)86号及金政发(2014)116号文件,证明目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没有按时交付土地,导致工程无法开工施工,属于严重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金贵镇政府签订了《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中心村安置合同书》,约定由江河公司按照贺兰县金贵镇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在确定的小城镇规划建设区内,按照约定片区进行安置开发。江河公司开发的规划方案须经金贵镇政府同意,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开发建设。江河公司根据受让土地亩数,按照每亩不低于20万元的协议价格标准,一次性向金贵镇政府支付受让土地总价的50%作为改造建设的暂借款。合同签订后,江河公司分两次支付暂借款,第一次在2013年4月8日前支付520万元,第二次在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逾期不能全额支付暂借款,金贵镇政府将终止合同,废除框架协议,停止合作。同时金贵镇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江河公司缴纳暂借款数量向该公司全额退款。合同签订后,金贵镇政府协调江河公司办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前期开工的相关手续。江河公司按照国家住宅小区规划要求和县镇审定的建设风格,负责设计该区域范围内的整体规划及建设方案,费用自行承担。金贵镇政府在江河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基础上,保证江河公司拥有受让土地区域土地完整性和持续性。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土地总价格3‰的违约金,支付时间以违约时间发生时为依据,并依此计算迟延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江河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金贵镇政府支付了520万元借款。随即投入人力物力开展项目的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委托银川市地勘院对该项目地块进行了勘测定界;委托设计公司对该项目做了总体规划设计;制作该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并上报贺兰县建设局规划管理站进行审核等。后因“贺兰县2013年5月之后发生的‘未供先建’商业和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办理挂牌出让手续”,致使项目土地手续未能如期办理,导致该项目无法进行。故起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金贵镇政府以金政发(2013)86号文件《关于金贵小城镇规划区内一宗土地进行处置的请示》向贺兰县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请示,建议将涉案土地作为商住用地,由县国土资源局报宁夏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评估后进行招拍挂出让。2014年12月26日,金贵镇政府以金政发(2014)116号文件《关于解决金贵镇小城镇建设土地问题的请示》向贺兰县人民政府请求解决涉案土地的问题。2015年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宁国土资函(2015)39号文件《关于贺兰县商住用地农有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和土地供应的复函》答复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你县2013年5月之后发生的未供先建商业和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办理挂牌出让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中心村安置合同书、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金政发(2013)86号、(2014)116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宁国土资函(2015)39号文件、原告先期投入产生的各项费用的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贵镇政府与原告江河公司签订的《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中心村安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但因涉案土地没有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同意办理挂牌出让手续,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中心村安置合同书》。被告金贵镇政府应当返还原告的暂借款5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人民币164万元、项目前期费用人民币126万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中心村安置合同书》中约定,“江河公司开发的规划方案须经金贵镇政府同意,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开发建设”,“金贵镇政府协调江河公司办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前期开工的相关手续”,“江河公司按照国家住宅小区规划要求和县镇审定的建设风格,负责设计该区域范围内的整体规划及建设方案,费用自行承担”,现江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规划方案已得到金贵镇政府同意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江河公司开发建设所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金贵镇政府只是协调江河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前期开工的相关手续,金贵镇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江河公司要求金贵镇政府承担前期投入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江河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中心村安置合同书》;二、被告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8日至该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被告负担50000元,原告负担1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