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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陈欣与刘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刘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陈欣,女,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83********,长春德治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重庆小区11栋3单元409室。被告刘红玉,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6********,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欣诉被告刘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被告刘红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欣诉称,2014年3月31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于下班途中被被告刘红玉驾驶车辆(吉AA20**)碾压左脚,造成左脚碾压伤。此事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红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后遵照医嘱多次复诊,现左足背留有两处疤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吉AA20**号车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67元、误工费5,748.00元(7周)、营养费2,700.00元、交通费70.00元、皮鞋300.00元、裤袜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共计10,920.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营养费、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保护;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应以医嘱记载的时间为准,即六周为计算依据;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我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保护原告的误工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应有医嘱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6时30分,被告刘红玉驾驶吉AA20**号车沿西安大路由东向西行至花园街右转弯遇原告陈欣由东向西步行,车辆碾压原告陈欣左脚。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第201402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红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9日进行复查。另查,原告是长春德治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300.00元。吉AA2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由被告刘红玉对于原告陈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是吉AA20**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一、医疗费1,052.67元,包括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花费982.57元、吉林大药房购药70.10元系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的费用,予以保护;二、交通费70.00元系原告在就诊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保护;三、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2014年3月31日)至遵照医嘱全休截止之日(2014年5月23日),误工时间为54天,原告按7周计算,要求被告赔偿5,7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遵照医嘱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保护300.00元;五、皮鞋、裤袜没有证据提供,考虑原告是左脚碾压伤,酌情保护100.00元;六、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270.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欣7,270.6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352.67元(医药费1,052.67元、营养费3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18.00元(误工费5,748.00元、交通费7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陈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刘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宁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