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汪向阳与余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向阳,余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汪向阳,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朝阳,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汪向阳诉被告余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向阳及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朝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向阳诉称:2013年8月14日、2014年3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汪向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二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3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朝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014年3月6日,余朝阳分别向汪向阳借款50000元和13000元,余朝阳向汪向阳出具借条二张。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1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汪向阳现金支付余朝阳63000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朝阳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中13000元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法院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另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偿还逾期付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向阳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5元,由被告余朝阳负担,因原告汪向阳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余朝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汪向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建  中审 判 员 潘    华人民陪审员 许  毅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进红(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