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减(假)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动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250号罪犯孙动生,曾用名孙新德,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河南省杞县人,暂住新疆和硕县,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监狱服刑。2012年8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动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与同案他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合计98256.5元。被告人孙动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对孙动生的定罪量刑。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30日交付执行。沙雅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动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13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1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4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10月20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动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动生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自2014年12月28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疆华代理审判员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