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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波、田纪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波,田纪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汪国良,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邸黎,该办事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波,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纪颖,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分行)与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仓米业公司)、高波、田纪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建行吉林分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本案上诉人,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吉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上诉人变更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建行吉林分行与金仓米业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有效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年利率8.7%),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年利率13.05%)。同日,建行吉林分行与金仓米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仓米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房屋(仓库)九处(房权证号分别为:舒房权证金字第0200204、0200205、0200206、0200207、0200208、0200209、0200210、0200211、0200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20、792、920、249.60、163.80、632.10、252.32、1971.20、924平方米),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房屋(食堂宿舍)一处(房权证号:舒房权证金字第02002**号,建筑面积为405.60平方米),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房屋(办公室)一处(房权证号:舒房权证金字第02002**号,建筑面积为96.80平方米),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房屋(办公楼)一处(房权证号:舒房权证金字第02002**号,建筑面积为280.32平方米),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约定金仓米业公司以其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土地使用权二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舒国用(2013)第028300524号、舒国用(2012)第028301278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7168、7917平方米),提供借款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在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13年5月26日,建行吉林分行和金仓米业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金仓米业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其存放的原粮、半成品粮和成品粮)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6月21日,舒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位于该公司厂区内的水稻及玉米粮食总量12631吨,总价值5000万元的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2013037)。但该动产抵押物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已不存在。2013年5月26日,建行吉林分行和金仓米业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金仓米业公司以其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2013年5月26日,建行吉林分行和高波、田纪颖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高波、田纪颖为金仓米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吉林分行在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9日分两笔共计向金仓米业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其中为一笔2300万元、一笔为700万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金仓米业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本金3000万元,尚欠利息方面(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1日),2300万本金部分欠息515180.45元,700万本金部分欠息149930.68元。建行吉林分行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建行吉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建行吉林分行与金仓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金仓米业公司立即偿还建行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全部清偿前所产生的利息(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1日,2300万元本金部分利息为515180.45元;700万元本金部分利息为149930.6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高波、田纪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建行吉林分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期间,建行吉林分行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吉林分行与金仓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与高波、田纪颖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金仓米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建行吉林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数额及时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金仓米业公司只偿还部分利息(2014年4月20日前),未能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金仓米业公司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其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高波、田纪颖应对金仓米业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建行吉林分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以金仓米业公司发生重大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金仓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在本案庭审时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并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此项诉请,故此项诉请不予裁判。建行吉林分行和金仓米业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金仓米业公司以其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但该质押合同签订后,出质人金仓米业公司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产生的应收账款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该质权未设立(建行吉林分行亦未主张质权)。建行吉林分行和金仓米业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金仓米业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其存放的原粮、半成品粮和成品粮)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其所谓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既没有明确具体抵押物亦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即使办理抵押登记的所谓粮食(水稻和玉米)总量12631吨,总价值5000万元,也在庭审中双方证实该动产抵押物已不存在,故建行吉林分行此项诉请无法支持。综上,判决:一、金仓米业公司偿还建行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665111.13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2300万本金部分欠息515180.45元,700万本金部分欠息149930.68元),2014年7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05%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列一项应付款项,如金仓米业公司逾期不能偿付,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房屋(仓库)九处(房权证号分别为:舒房权证金字第0200204、0200205、0200206、0200207、0200208、0200209、0200210、0200211、0200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20、792、920、249.60、163.80、632.10、252.32、1971.20、924平方米);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房屋(食堂宿舍)一处(房权证号:舒房权证金字第02002**号,建筑面积为405.60平方米);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房屋(办公室)一处(房权证号:舒房权证金字第02002**号,建筑面积为96.80平方米);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房屋(办公楼)一处(房权证号:舒房权证金字第02002**号,建筑面积为280.32平方米);以其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土地使用权二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舒国用(2013)第028300524号、舒国用(2012)第028301278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7168、7917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建行吉林分行支行优先受偿;三、高波、田纪颖对上列一项金仓米业公司应付借款本息向建行吉林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建行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金仓米业公司负担。建行吉林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建行吉林分行依据其与金仓米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粮食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为:1.《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已经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2.该抵押物已经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但在查封期间被村民哄抢而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不仅具有物权性,也具有价值型,即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原审判决以抵押物灭失而否定了建行吉林分行的抵押权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金仓米业公司、高波、田纪颖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建行吉林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建行吉林分行将本案对金仓米业公司、高波、田纪颖的全部债权通过资产转让的方式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15年1月8日,建行吉林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就该资产转让在《吉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该债权转让,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金仓米业公司、高波、田纪颖发出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并收到确认回执。二审期间,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建行吉林分行、金仓米业公司、高波、田纪颖对原审查明事实及本院另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除粮食浮动抵押外的判决内容及判项均无异议,均认可该判决确定的金仓米业公司、高波、田纪颖的给付义务履行对象变更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认可除履行对象变更外,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建行吉林分行原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相同。再查明,建行吉林分行与金仓米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仓米业公司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4650万元。建行吉林分行与高波、田纪颖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高波、田纪颖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3900万元,并且,无论建行吉林分行有否其他担保,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建行吉林分行均可直接要求自然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行吉林分行与金仓米业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二者形成了金融借款关系。建行吉林分行与金仓米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二者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建行吉林分行与高波、田纪颖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因以上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关于以上合同的判项亦无异议,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仅与《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相关联,主张依据该抵押合同行使对粮食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粮食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是否能够行使。《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虽约定了金仓米业公司以其所有的粮食作为抵押物,并由金仓米业公司为粮食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证实该动产抵押物于法院审理时已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对粮食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因粮食抵押物现已灭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粮食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已无法行使,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予以明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665111.13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2300万本金部分欠息515180.45元,700万本金部分欠息149930.68元),2014年7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05%另行计算;二、如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有权对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房屋(仓库)九处(房权证号分别为:舒房权证金字第0200204、0200205、0200206、0200207、0200208、0200209、0200210、0200211、0200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20、792、920、249.60、163.80、632.10、252.32、1971.20、924平方米)、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房屋(食堂宿舍)一处(房权证号:舒房权证金字第02002**号,建筑面积为405.60平方米)、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房屋(办公室)一处(房权证号:舒房权证金字第02002**号,建筑面积为96.80平方米)、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房屋(办公楼)一处(房权证号:舒房权证金字第02002**号,建筑面积为280.32平方米)、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的土地使用权二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舒国用(2013)第028300524号、舒国用(2012)第028301278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7168、7917平方米)在4650万元限额内行使抵押权;三、高波、田纪颖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39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高波、田纪颖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