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涪陵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向龙桥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桥街道办事处增银大道与大佛路三岔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驾车离开现场到涪陵龙桥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民警在卫生服务中心将其抓获,并对其抽取静脉血。2014年7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彭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2.3mg/l00ml。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3.事故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现场草图;4.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5.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