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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夏和凤与林木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和凤,林木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夏和凤,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木银,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夏和凤诉被告林木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和凤及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和凤诉称:原、被告原先合伙经营汽车,散伙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60000元,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表明该款于2014年底付清。还款到期后,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林木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夏和凤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林木银欠原告6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汽车运输,散伙后经清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该款于2014年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散伙后,经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0元,有其出具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木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和凤欠款6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林木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祥生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