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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仲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仲某。委托代理人仇大为。被告岳某甲。原告仲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大为、被告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赌博而发生争吵,有时意见不合而导致生气。双方1999年5月3日生一女儿岳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岳某乙。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被告岳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好。喝酒是有,有时候打牌但不是赌博。现在生气是因为家庭琐事,双方没有分居。感情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3日生女儿岳某丙,××××年××月××日生儿子岳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因被告婚后喝酒、打牌,及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并已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包容,发生矛盾,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仲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