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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郑某、肖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肖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住河南省驻确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光林”),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雷某甲(另案处理)出资并租赁龙岩市铁路建设开发公司位于龙岩火车站广场的八分区架空层康乐中心,以经营“雲香阁保健会所”为名,招聘袁某娇、范某慧、邓某霞、杨某琴、黄某君等女技师在该会所为他人提供性服务,约定上述女技师在该会所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后可以抽取服务费中的人民币200元至250元不等的抽成费,聘请被告人郑某、肖某与雷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协助该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等相关工作。其中,被告人郑某、肖某从事现场管理以及为嫖客安排女技师、引导嫖客进入特殊包间接受性服务等工作。2014年9月2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会所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以及袁某娇与林某、范某慧与陈某等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扣押到部分结算单据、点钞机、避孕套等物。2014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会所结算单等相关书证,证人雷某甲、雷某乙、袁某、林某、范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肖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仍提供帮助,该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宏  斌人民陪审员 莫    丽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雪婷(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