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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南与李红周、史书彩、闫占岭、杨红敏、李群营、赖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李红周,史书彩,闫占岭,杨红敏,李群营,赖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金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住所地: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165341-6。负责人高红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李红周,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史书彩,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闫占岭,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杨红敏,女,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群营,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赖明星,女,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李红周、史书彩、闫占岭、杨红敏、李群营、赖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周、史书彩、闫占岭、杨红敏、李群营、赖明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李红周、史书彩、闫占岭、杨红敏、李群营、赖明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红周、史书彩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当日将4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李红周在原告支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内。后被告李红周归还借款本金6457.32元,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8日,下欠借款本金33542.68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红周、史书彩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闫占岭、杨红敏、李群营、赖明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2012年2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2年2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2年2月19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周、史书彩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将4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李红周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的事实;被告闫占岭、杨红敏、李群营、赖明星自愿为被告李红周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及对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六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8日被告李红周、闫占岭、李群营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2012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李红周、闫占岭、李群营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闫占岭作为小组联系人的联保小组,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被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顾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1092311202708897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红周因购买设备及水泥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4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李红周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被告李红周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8日,下欠借款本金33542.68元及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红周、史书彩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3542.68元及以后利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闫占岭、杨红敏、李群营、赖明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李红周、史书彩、闫占岭、杨红敏、李群营、赖明星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李红周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李红周及其财产共有人史书彩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3542.6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红周、史书彩给付借款本金33542.68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闫占岭、杨红敏、李群营、赖明星作为被告李红周、史书彩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李红周、史书彩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红周、史书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周、史书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33542.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闫占岭、杨红敏、李群营、赖明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李红周、史书彩、闫占岭、杨红敏、李群营、赖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