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4年5月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未归案,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李某某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刘某甲污染环境一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雇佣工人租用被告人刘某甲在顺平县高于铺镇苏头村的场地进行非法破碎塑料桶,并利用渗坑排放有毒污染废水,致使周边环境遭受污染。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将场地租给李某某,只知道是破碎塑料,不知道李某某破碎的塑料是否具有污染性,更不知道李某某利用渗坑排放污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位于顺平县高于铺镇苏头村的场地租与李某某(在逃),李某某在该场地非法破碎废旧塑料桶,桶上有铬剂标志,破碎料废水直接排到院内北侧墙角下的渗坑,致使周边环境遭受污染。经对污水监测,总铬和六价铬均超标。同年5月6日刘某甲到顺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4日、4月2日顺平县环保局报案。2、刘某丙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实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26日李某某分别通过网银渠道向刘某丙转账每笔1万元。3、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高于铺镇苏头村人。4、顺平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证实2014年3月4日顺平县环境保护局立案。5、顺平县环境监测站采样记录表,载明2014年3月4日,顺平县环境监测站在高于铺镇苏头村小塑料加工摊点破碎工序排水沟、院内排水沟、摊点北厂界内排水沟分别采样污水。6、顺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书,证实2014年3月5日,顺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保定市环境监测站对高于铺镇苏头村小塑料加工摊点进行了检查,并采集厂区内生产废水,委托该站对废水中的总铜、总镍、总铬、六价铬进行监测。7、顺平县环保局调查终结报告及审批表,载明顺平县高于铺镇苏头村刘某甲利用渗坑排放有毒污染物。总铬及六价铬均超标,铬为有毒污染物。拟建议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同时将该案移送顺平县公安局立案调查。8、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4年4月2日顺平县环境保护局将刘某甲涉嫌环境污染罪一案移送顺平县公安局。9、承包合同原件、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23日刘某甲将苏头村北场地五亩承包给李某某。平房四间、厂地五亩、承包费3.5万元/年;自2013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承包期一年;在承包期内刘某甲保证水电、排水畅通,工商、地税、环保由刘某甲负责;承包费每季度一交。10、顺平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证明,证实在办理李某某、刘某甲涉嫌环境污染一案中,未收到顺平县环保局移交的破碎料及破碎桶中盛有的原料。11、顺平县环境保护局证明,证实顺平县环保局证明移交的有关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12、顺平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证明,证实李某某、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一案中的两名工人张某乙、赵某经查二人居无定所,经多次查找未果。13、顺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苏头村塑料厂方位图附照片,证实院中排水管道向西通向院中间一渗水池中,池中有大量黑色污水;厂北墙内侧缝隙中发现有大量的黑色污水。14、顺平县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载明被检查人张某乙,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现场负责人张某乙(工人)。该厂位于顺平县高于铺镇苏头村北,占地面积约3亩左右,院东侧为其他的塑料厂,西、北侧是耕地,南侧是公路。院内东北角是生产车间,主要生产设备粉碎机一台,切粒机一台,有两名工人正在开工粉碎低压蓝桶,成品为粉碎料,院中间有蓝桶约100个,桶上有铬剂标签,粉碎料约10吨,甩干机一台,清洗水排入院北墙角渗坑内。北墙外是麦田。15、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载明经监测,高于铺镇苏头村刘某甲场地的废水总铬和六价铬均超标。16、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顺平县高于铺镇苏头村刘某甲小塑料加工摊点外排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载明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17、证人孙某(李某某妻子)证言,其夫李某某的厂子租的刘某甲的场地,刘某甲说帮忙协调工商局、税务局、环保局的关系。生产设备是李某某自己出钱买的。那些原料大桶原先是干什么用的不知道。被环保局查获后其就让公公把破碎好的料全卖了,卖了多少钱也不清楚。刘某甲没有参与厂子的经营。刘某甲未对李某某厂子的污水处理提出过意见。赵某和张某乙之所以说厂子是刘某甲的是李某某教他们这么说的。18、证人张某甲(环保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证言,2014年3月4日上午9时许,其和同事高某等人到顺平县苏头村检查塑料加工情况,发现刘某甲家塑料加工厂正在开工生产,院子的东北角有一个彩钢棚,里面有加工塑料的破碎机,和已加工好的破碎料,彩钢棚西侧有一个过滤池,过滤池西侧的院墙根有大量污水,彩钢棚南边有一个暗管通道院子里的一个渗水坑。检查时对污水进行了采样。并于当日报案。19、证人高某(环保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证言,2014年3月4日上午9时许,其和同事张某甲等人到顺平县苏头村刘洪林家塑料加工厂进行监察,现场有新加工的塑料颗粒,现场有两名工人正在破碎料。院内的东侧有大量未加工的蓝色大桶,院中间堆放了一堆已加工好的塑料颗粒,院子东北角处的彩钢棚内有加工塑料的机械,从彩钢棚向南有一根暗管通向院中间的一个小渗水坑,坑内有黑色的污水,彩钢棚西侧有一个过滤池,池子里也有污水,再往西北墙根也有灰褐色的污水。监测站的同事取的水样,并做了检测。并于当日报警。20、证人刘某乙证言,刘某甲在苏头村村北建了一个厂子,大约有四亩地,经其介绍,厂子租了给加工塑料的东北人,他们双方签了租赁合同,其不清楚破碎塑料的东北人是否办理了环保等相关手续21、证人张某乙(该厂工人)证言,2014年3月4日其在顺平县苏头村刘某甲的塑料厂破碎塑料时,被环保局的工作人员看到,其不清楚厂子是否有手续。该厂加工废旧塑料桶,产品是破碎料。该厂没有治污设施,清洗水排入院内北墙角渗坑,日排水量大约1吨,没有环保审批手续。22、证人赵某(该厂工人)证言,2014年3月4日其在顺平县苏头村刘某甲的塑料厂破碎塑料时,被环保局的工作人员看到,该厂加工废旧塑料桶,产品是破碎料。2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7月份左右,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在苏头村村北自己的地里建厂房,经刘某乙介绍将场地租给了一个黑龙江人加工塑料,并签有租赁合同,黑龙江人租其地方加工塑料,其给他提供了场地、水、电,水电是从旁边的厂里接过来的,他们自己支付费用。签订租赁厂房合同时,黑龙江人说是破碎塑料桶,但不清楚塑料桶是干什么用的,以及破碎塑料桶的加工流程。其建的厂地没有建设排污设施。当时刘某乙写合同时没有写工商、地税、环保由甲方负责这些内容,租地人看了后要求加上这些内容,刘某乙就加上了,当时其也没有反对,就是办理执照、交税、环保查污染之类的事情,不过他也没找其办过。其负责协调工商、税务、环保的事情没有什么报酬。其知道加工塑料可能多少有污染,但污染程度说不清。刘某乙给其介绍租房人的时候没有介绍过他加工塑料的详细情况。那人有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环保等相关手续其不知道。其到厂子去过三四次,只看见两个工人,当时没有开工,院子里有很多蓝色塑料桶,生产过程其没有看到,没闻到气味,也没有看到污水。当时厂内有一名50来岁的妇女,妇女是租房人的妻子。租场地的人知道其名字,可能让工人说其是老板,没人敢欺负。但说其是老板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分三次给了其租金三万元,第一次是签合同时给了一万元,第二次是开工后三个月给了一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2月份给了一万元,这三次都是租厂子那人将钱打到了其姐姐刘志华的农行卡上。大概从2013年五六月份从其姐刘某丙处拿了一张农业银行卡,至今一直由其使用着。其自己经营一家洗车厂,2013年七八月其从农村信用社贷了二十万元款存到了农行卡上,大额流水就是洗车场的工资、货款等流水。2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7月份其通过高于铺村刘小明同刘某甲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大概是刘某甲负责工商、税务、环保的协调处理,水、电接通,每年承包费是35000元,按季度交付。合同上写上工商、税务、环保由刘某甲负责是因为刘某甲是当地的,其是外地的,也不认识工商、税务、环保的工作人员,刘某甲负责协调处理。2014年2月中旬,刘某甲才把水、电及厂子东北角的车间建好,其招了张某乙、赵某两个工人破碎塑料,其负责到附近塑料市场收废旧塑料大桶用为原料,收购的废旧塑料大桶原来都装什么说不清。其还负责清洗塑料锯末,在厂子东北角挖了个坑,用水泥砌上,把工人们锯大桶的锯末收到坑里放上水,用大笊篱把锯末捞起来,晒干以后装袋。厂子内没有处理污水的设施。其妻子孙某在厂子就是看护小孩和老人、做饭。加工塑料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是否污染环境说不清。其和刘某甲不是合作关系。厂子由其操作经营。是其教赵某和张某乙如果有人来检查就说厂子是刘某甲的。因其与刘某甲签订租赁合同时刘某甲给其承诺过帮忙协调工商局、税务局、环保局等部门,所以其对两个工人说如果有人来检查就说厂子是刘某甲的。刘某甲未对厂子的污水处理提出过意见。刘某甲没有帮助协调过合同上所写的部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加工塑料对环境有一定的污染性,仍将其未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场地租与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在塑料加工废旧塑料桶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该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并非塑料厂实际经营者,亦非排污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