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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霍森明与被申请人霍脏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森明,霍脏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森明,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黎城县西井镇霍家窑村人,现住原籍,务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脏旦,男,汉族,1936年2月20日出生,黎城县西井镇霍家窑村人,现住原籍,务农。再审申请人霍森明与被申请人霍脏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森明申请再审称: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被申请人紧邻申请人南房西山墙重新建造厕所,已经超出被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并且对申请人维修墙体和通风、排水有明显影响,原审法院依据“历史形成之事实”及《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允许霍脏旦紧靠霍森明南房西山墙修建厕所顶部和圈建厕所临街围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审查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和谐友好地处理双方排水、采光、通风等关系。本案被申请人霍脏旦的厕所修建在两家住宅相邻处的风道南端系历史形成之事实,霍森明重修南房时为修建方便双方协商拆除霍脏旦厕所一部分,现南房已建成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允许霍脏旦厕所恢复修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了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但从现有证据看被申请人霍脏旦宅基地使用权证上对该厕所位置有标识,说明土地管理部门并没有否认霍脏旦可以在该处修建厕所之事实。霍脏旦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上修建厕所并不存在多占土地的事实,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霍森明所诉影响其通风、排水的理由,原审判决第二项已经对风道流水作出了处理,霍森明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霍脏旦修建厕所影响其正常排水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霍森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霍森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森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旭光代理审判员  洪 恩代理审判员  常文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