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行非审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李厥祥工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行非审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富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诗武,该局执法二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李厥祥,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李厥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其作出的宣工商执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4年5月7日,宣城市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宣工商执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厥祥在2014年初利用其担任宣城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宣城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部分技术图纸(含部分标识“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技术图纸)带走,将宣城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客户信息笔记本带走,并用于其与张某某合作经营废纸废铁卧式液压打包机生产活动中。李厥祥在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情况下,在已完成的产品控制台、产品标牌上均已使用“华中液压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在相关零部件采购合同中也已使用“宣城华中液压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并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有李厥祥姓名。2014年2月20日,李厥祥用电话号码13605******与原宣城某某有限公司长期稳定客户张某某联系,通过其个人在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的银行卡收取张某某定金50000元,后因被告调查处理无法及时交货,李厥祥将该定金退回张某某,李厥祥无违法所得。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厥祥已构成无照经营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李厥祥已构成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李厥祥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责令李厥祥改正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将上述技术图纸和客户信息等相关材料返还宣城某某有限公司,并对其罚款人民币2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经催告李厥祥仍未履行,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宣工商执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宣工商执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太玲审 判 员 夏积龙代理审判员 魏轶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