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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裕梅与廖新香、方胥乾、蔡凤娥、方兆鸿、方雨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裕梅,廖新香,方胥乾,蔡凤娥,方兆鸿,方雨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96号原告余裕梅,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廖新香,女,1978年1月7日出生。被告方胥乾,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被告蔡凤娥,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方兆鸿,男,2008年6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廖新香,女,1978年1月7日出生。被告方雨珊,女,2003年9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廖新香,女,1978年1月7日出生。原告余裕梅与被告廖新香、方宇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10日,因被告方宇魁死亡,原告申请追加方胥乾、蔡凤娥、方兆鸿、方雨珊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香、方胥乾、蔡凤娥、方兆鸿、方雨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裕梅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36400元(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76400元,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廖新香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35812元(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800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7812元),合计人民币175812元;被告方胥乾、蔡凤娥、方兆鸿、方雨珊应在继承方宇魁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廖新香、方胥乾、蔡凤娥、方兆鸿、方雨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方宇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1日,因方宇魁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结算,方宇魁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方宇魁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尔后,原告向方宇魁催讨未果,方宇魁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35812元(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800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7812元),合计人民币175812元。另查明,方宇魁与被告廖新香于200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方宇魁于2015年3月2日去世。被告方胥乾、蔡凤娥、方兆鸿、方雨珊分别系方宇魁的父亲、母亲、长子、长女。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结婚申请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裕梅与方宇魁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款发生在方宇魁与被告廖新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新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方宇魁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方宇魁死亡,被告廖新香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新香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35812元,合计人民币175812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胥乾、蔡凤娥、方兆鸿、方雨珊作为方宇魁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四被告应在继承方宇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廖新香、方胥乾、蔡凤娥、方兆鸿、方雨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新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余裕梅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35812元,合计人民币175812元。二、被告方胥乾、蔡凤娥、方兆鸿、方雨珊应当在继承方宇魁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被告廖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迎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