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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丁家德与福建奥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家德,福建奥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家德,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先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奥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林艺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连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丁家德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奥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家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奥峰公司实际未支付丁家德基本工资报酬748998元,故生效判决对奥峰公司拖欠丁家德基本工资报酬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增判工资报酬差额686499元。2.生效判决据以认定奥峰公司已支付丁家德每月15600元工资的证据不足,且奥峰公司存在指使员工作伪证。3.生效判决一方面认定奥峰公司未支付丁家德从2012年6月至同年7月16日共计62499元的工资,另一方面又认为奥峰公司没有拖欠丁家德基本工资报酬,明显自相矛盾。4.生效判决已认定奥峰公司解除与丁家德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就应按丁家德诉求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114.5元,而非30585.8元。(二)原审使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生效判决认为业绩提成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工资报酬范围,未支持因奥峰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4166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生效判决未支持丁家德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683320元和违约金1608043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和第25条的立法本意。(三)原审认定丁家德无依据要求奥峰公司支付差旅费、通讯补贴及返还个人物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其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丁家德和奥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符合终结审查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李小东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揭元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