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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涪陵易家坝往青年广场方向行驶,当行至体育北路广场环路路口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并将其带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2014年8月1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以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单、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3.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现场草图;4.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渝公交巡渝中公交决字(2009)第50010326000373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6.证人江某的证言;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