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亚利与东顺集团、汇鑫源有限公司、原野绿神有限公司、顺翼纳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利,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赵亚利,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学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国军职务: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绿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兰职务:总经理被告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翼纳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德全职务:总经理原告赵亚利与被告东顺集团、被告汇鑫源有限公司、被告原野绿神有限公司、被告顺翼纳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利;被告东顺集团委托代理人周福旭、格日乐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汇鑫源有限公司、被告原野绿神有限公司、被告顺翼纳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利诉称,被告东顺集团为建设内蒙古园区期间,由于缺乏资金,于二○一三年三月九日之后,通过原告从李军借款530000.00元,此款李军已经从原告索要。后来分别于二○一四年三月向原告借款384056.00元、二○一四年六月向原告借款41823.50元、76431.00元,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五月十三日,被告东顺集团为给科左后旗人大赞助贫困医疗费从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计1063231.50元。被告东顺集团为原告出具欠据四张、报销凭证二张,并承诺第二、三、四被告公司担保。自二○一四年五月起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顺集团偿还原告借款,并判令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东顺集团辩称,二○一三年三月之后,东顺集团为建设内蒙园区期间,向原告借款几次533231.50元,同时通过原告担保从李军借款530000.00元,合计1063231.50元。后来李军已经从原告索要这都是事实,但此款东顺集团均用于内蒙园区的工程建设上,包括汇鑫源有限公司、原野绿神有限公司和顺翼纳达有限公司的建设,因此,此借款不应由东顺集团偿还,应由用于建设的以上公司共同偿还。被告汇鑫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原野绿神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顺翼纳达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顺集团董事长王学生为建设内蒙古园区期间,由于缺乏资金,于二○一三年三月起先后向原告赵亚利借款533231.50元,并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李军借款530000.00元,此款案外人李军已经从原告索要,合计欠款1063231.50元。此款,被告东顺集团均用于建设内蒙古园区的建设,并承诺由内蒙古园区的汇鑫源有限公司、原野绿神有限公司和顺翼纳达有限公司偿还,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说明书。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东顺集团以企业缺乏生产资金,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四份欠据、二份报销凭证、一份汇鑫源有限公司、一份原野绿神有限公司和一份顺翼纳达有限公司说明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被告东顺集团董事长王学生为建设内蒙古园区,包括汇鑫源有限公司、原野绿神有限公司和顺翼纳达有限公司的建设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借据、报销凭证及三份说明书佐证,足以认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东顺集团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汇鑫源有限公司、原野绿神有限公司和顺翼纳达有限公司作为东顺集团承诺其还款,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汇鑫源有限公司、原野绿神有限公司和顺翼纳达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亚利借款1063231.50元。被告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0.00元,减半收取7180.00元,由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对本诉提起上诉的,应交纳上诉费1436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包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