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本国,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生于1973年10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彭某乙,于1999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喜爱赌博,不听劝告,双方从2005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被告彭某甲电话辩称,小孩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现在在开县读书,小孩都这么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彭某乙,于1999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彭某乙现在跟随奶奶生活,并在开县读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被告彭某甲的电话记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彼此应当珍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多加强沟通联系,仍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