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万齐美与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齐美,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万齐美,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耿庆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齐美诉被告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索滩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齐美于2015年1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亮、被告索滩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齐美诉称:1998年前后,原告从事水泥砖生产、销售。1998年8月31日上午,被告时任负责人郭崇超出具赊购1600块砖介绍信,由郭春安持信前往原告处赊购水泥砖1600块。当日下午,因数量不足再次要求赊购400块水泥砖,并确定按实际付款日价格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水泥砖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索滩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砖。原告所述赊购水泥砖是1998年,至今近18年时间,期间五、六届村委会换届,原告在此期间也没有提出过还款请求。2、原告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万齐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8月31日被告安排人到原告处赊购水泥砖,共赊2000块。2、郭崇超、孙云侠证明,证明他们去拉砖的。3、万和英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水泥砖的价格。索滩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介绍人到原告处拉砖,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郭崇超的证明上公章不一样,第二份公章是2007年时小村并大村后才使用的,该份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2、3,认为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万齐美在要1998年从事水泥砖生产、销售。1998年8月31日,时任丁湖镇大郭村支部书记的郭崇超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万齐美:今有我村大郭五组郭安春到你处拉砖,望给予方便,1500块砖”,并加盖大郭村委会公章。2008年左右,丁湖镇大郭村与丁湖镇索滩村合并。2015年1月16日,万齐美以索滩村委会没有给付其赊购的2000块砖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万齐美根据郭崇超在1998年出具的便条认为其与当时的大郭村委会存在水泥砖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索滩村委会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仅从便条内容看,该内容表明该村郭安春要到万齐美处拉砖,郭崇超以村委会的名义希望万齐美给予方便。其中既可能是为村委会拉砖,也可能是郭安春个人赊砖,而郭崇超便条仅起到介绍的作用。因此,原告就此认为其与原大郭村委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其次,在1998年,大郭村和索滩村是两个不同的自然村,大郭村委会和索滩村委会也没有隶属关系,该事实在当地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郭崇超以注明1998年8月31日的便条给万齐美,要再发400块水泥砖,却加盖索滩村委会公章,该份证明的内容和形式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既使原告万齐美与被告索滩村委会存在水泥砖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从1998年赊购水泥砖距今有近18年之久,期间涉及到村委会换届、村村合并等事,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村委会主张了债权,因此,被告索滩村委会关于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齐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齐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