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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治宁、彭艳艳、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治宁,彭艳艳,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保字第20号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鄢永平,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欣,男,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陈治宁,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被申请人彭艳艳,女,汉族,1982年1月3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系被申请人陈治宁之妻。被申请人李文斌,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被申请人王晓宏,女,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系被申请人李文斌之妻。被申请人杨月芳,女,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陈治宁、彭艳艳、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治宁所有的以下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1.兴庆区丽景北街在水一方A区6号楼7号、8号、9号、11号、12号营业房;2.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天鹅湖小镇1-73号房屋;3.银川兴庆区国际花园3-2-10C号房屋。冻结陈治宁所有的以下车辆过户登记手续:1.保时捷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宁A000**;2.宝马X5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宁AB00**。冻结被申请人彭艳艳所有的揽胜极光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宁AJE8**的过户登记手续。冻结李文斌所有的以下房产及车辆过户手续:1.奔驰G550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宁A005**;2.银川市兴庆区国际花园3-2-101号房屋。冻结被申请人王晓宏所有的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天鹅湖小183-C-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冻结被申请人杨月芳所有的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汽车修配装潢城4号楼3号房1至4层商业房及银川市兴庆区铁北巷浩源住宅2-3-402房的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永宁支行账户资金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治宁有的以下房产及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1.兴庆区丽景北街在水一方A区6号楼7号(证号兴庆区字第2013025542号)、8号(证号兴庆区字第2013025541号)、9号(证号兴庆区字第2013025540号)、11号(兴庆区字第2013025539号)、12号(兴庆区字第2013025538号)营业房;2.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天鹅湖小镇1-73号(证号贺兰县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100103号)房屋;3.银川兴庆区国际花园3-2-10C号(证号兴庆区字第2012030928号)房屋;4.保时捷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宁A000**;5.宝马X5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宁AB00**;冻结被申请人彭艳艳所有的揽胜极光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宁AJE8**的过户登记手续;冻结被申请人李文斌所有的以下房产及车辆过户登记手续:1.银川市兴庆区国际花园3-2-101号房屋;2.奔驰G550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宁A005**;冻结被申请人王晓宏所有的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天鹅湖小镇183-C-1号(证号贺兰县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125542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冻结被申请人杨月芳所有的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汽车修配装潢城4号楼3号房1至4层商业房(证号贺兰县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133694号)及银川市兴庆区铁北巷浩源住宅2-3-402房(证号兴庆区字第1457**号)的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江新科审判员  谭 华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丽娟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