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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仲执审他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秀康申请执行芦山县鸿鑫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仲执审他字第29号申请人:黄秀康,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四川省宝兴县。被申请人:芦山县鸿鑫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治军。申请执行人黄秀康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芦劳仲裁案字(201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强制执行。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芦劳仲裁案字(2015)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柒仟捌佰陆拾肆元正(7864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壹万柒仟陆佰玖拾肆元正(17694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肆万柒仟贰佰玖拾陆元正(47296元)。上述费用共计柒万贰仟捌佰伍拾肆元正(72854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黄秀康申请内容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自觉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黄秀康申请执行的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芦劳仲裁案字(2015)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仲裁内容,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