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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黎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黎城宾馆管理有限公司诉常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城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常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黎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黎城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南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香,任公司经理。被告常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户。原告黎城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2013)黎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常某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3)长民终字第011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无必要继续诉讼为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常某的起诉。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城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代理审判员  赵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后附:本案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