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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4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705路公交车终点站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装白色粉末状毒品1支贩卖给马某芳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人员当场从马某芳处收缴其购买的塑料管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1支,从被告人吴某处收缴赃款人民币100元及塑料管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1支。经鉴定,毒品均为海洛因,净重0.18克,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