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5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日新与广州市骏丰投资有限公司、钟文波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日新,广州市骏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钟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5726号申请执行人:刘日新,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科,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骏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钟文波,住广州市天河区。刘日新与广州市骏丰投资有限公司、钟文波仲裁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2947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广州市骏丰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钟文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9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法院可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57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光辉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