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5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姜冲与张合军、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冲,张合军,XX,张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530-2号原告姜冲。被告张合军。被告XX。被告张合超。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冲与被告张合军、XX、张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冲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补充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张合超名下的位于微山县环保局宿舍63-3号12号楼-1-201室房产一处(价值10万元)及被告张合超在微山县环保局的工资80000元,被告张合军在微山县环保局的工资40000元,被告XX在微山县交通局袁堂交管所的工资30000元,并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姜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张合超名下的位于微山县环保局宿舍63-3号12号楼-1-201室房产一处(价值10万元)及被告张合超在微山县环保局的工资80000元,被告张合军在微山县环保局的工资40000元,被告XX在微山县交通局袁堂交管所的工资3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赵玉山审 判 员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