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蒋明丽、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蒋明丽,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首旺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李蓓薇,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季润芝、陆烨波,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丽,女,汉族。被告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工业园张舍苑一区301室。法定代表人肖国树。被告无锡首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埭镇342省道888号-D015。法定代表人蒋明丽。被告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新港物流园区5-2号。法定代表人李蓓薇。被告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6号A322室。法定代表人郑福银。被告肖国树,男,汉族。被告李蓓薇,女,汉族。被告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港物流内。法定代表人肖国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蒋明丽、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无锡首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蒋明丽;借款为两笔,第1笔492万元于2012年11月21日发放,于2013年11月21日到期,借款本金492万元已归还,期内利息归还至2012年12月20日;第2笔492万元于2013年3月27日发放,于2014年3月27日到期,借款本金492万元已归还667600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3年8月14日。期内利率均为月利率5.5‰,逾期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均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人的担保情况:担保公司、钢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公司的前述债务,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在最高额15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物的担保:对担保公司的前述债务,聚龙公司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最高额为2538万元的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蒋明丽立即向交通银行支付期内欠息113480.43元、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480.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2、蒋明丽立即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2524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16368.68元、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3月27日为215171.44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636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3、对蒋明丽前述第1、2项债务,担保公司、钢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担保公司前述第3项债务,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担保公司前述第3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聚龙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聚龙公司在2538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蒋明丽、担保公司、钢铁公司、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蒋明丽、担保公司、钢铁公司、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期内欠息113480.43元、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480.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二、蒋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2524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16368.68元、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3月27日为215171.44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636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三、对蒋明丽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担保公司、钢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担保公司前述第三项债务,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担保公司前述第三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聚龙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聚龙公司在2538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714元,由被告蒋明丽、担保公司、钢铁公司、管理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