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钦刚,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国强,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云飞,经理。被告王超。被告吴文杰。被告胡明。被告王海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周村建行”)与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依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村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钦刚、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依公司、纵横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村建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我行与被告天依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依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款的还款方式。同时,被告纵横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分别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天依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与被告王超、王海燕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分别用位于周村区东门路299号3号楼1-201室、周村区铸钢厂宿舍5号楼4-3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依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天依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拖欠逾期支付利息,被告纵横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依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94729.92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38494.63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2、被告天依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00元;3、被告纵横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超就抵押物对被告天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被告王海燕就抵押物对被告天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依公司、纵横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周村建行与被告天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TY-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天依公司为日常生产周转向周村建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年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天依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周村建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3、天依公司的义务包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天依公司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情形,原告周村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天依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4、因天依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天依公司承担。同日,周村建行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TY-0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TY-04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五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纵横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对2014TY-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周村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周村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债权人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周村建行与被告王超、吴文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超、吴文杰自愿为被告天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TY-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周村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周村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周村建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为位于东门路299号3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权证号为第06-10084**号)房产。同日,原告周村建行与被告王海燕、胡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燕、胡明自愿为被告天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TY-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周村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周村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周村建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为位于周村区淄博铸钢厂宿舍5号楼4单元3层西户(房权证号为第01-10296**号)房产。2013年2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超、王海燕于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个人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原告周村建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天依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0元,并由被告天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发放后,被告天依公司自2014年9月份开始欠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4729.92元未偿还,利息及罚息38494.63元未支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周村建行与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村建行与天依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委托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周村建行应向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周村建行向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向周村建行开具发票两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房他证、委托代理合同、电汇凭证、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建行与被告天依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天依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天依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原、被告关于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依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本金2994729.92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38494.63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电汇凭证、发票可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00.00元,且该律师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依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纵横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纵横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对被告天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王海燕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抵押物,即王超名下周村区东门路299号3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权证号为第06-10084**号)房产、王海燕名下位于周村区淄博铸钢厂宿舍5号楼4单元3层西户(房权证号为第01-10296**号)房产为被告天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王超、王海燕应就抵押物对被告天依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纵横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依公司追偿。被告天依公司、纵横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息2994729.92元;二、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38494.63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本案所涉及借款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律师费100000.00元;四、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即王超名下周村区东门路299号3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权证号为第06-10084**号)房产、王海燕名下位于周村区淄博铸钢厂宿舍5号楼4单元3层西户(房权证号为第01-10296**号)房产,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合计36866.00元,由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王超、吴文杰、胡明、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耿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