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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邱胜阶与刘专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专东,邱胜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专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炎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胜阶,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专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邱胜阶所居住地板江乡双家村邱家组与刘专东所居住地大洲乡黄沙村湾丘组两村毗邻,两家居住距离不超过200米远。2014年8月11日,刘专东请人从梅仙拖一车砖前往自家所在大洲乡黄沙村,经过邱胜阶家路段时,被邱胜阶拦住,邱胜阶认为刘专东之前修该路段时,没有出钱出力,邱胜阶要求刘专东出钱才能继续通行,当时刘专东并未在场,只有其两个妹妹在车上,其妹打电话告知刘专东,刘专东从家中赶到后,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刘专东在路旁找到一根木棍往邱胜阶双下肢打了二棍,致使邱胜阶受伤倒在地上。邱胜阶家人赶至现场后报警,随后,刘专东妹妹将邱胜阶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邱胜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药费3452.46元。2014年9月2日,刘专东被平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7日,平江县公安局板江乡司法所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邱胜阶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邱胜阶因钝性外力致双下肢皮肤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26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邱胜阶与刘专东自愿达成了“由刘专东于2014年12月1日前赔偿邱胜阶人民币8000元,其余损失邱胜阶自愿放弃;逾期没有履行,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调解协议,到期后刘专东未支付赔偿款,该调解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邱胜阶系农村居民,事发期间,邱胜阶在平江县铂度大酒店从事服务工作,月工资2000元。根据湖南省公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35623元/年。经庭审核实邱胜阶的损失有:1、医疗费6052.46元(含后段医疗费2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5、护理费976元(35623元/年÷365天×10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350元,共计12878.46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邱胜阶损失如何审核认定;二、刘专东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邱胜阶涉及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因刘专东对邱胜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无异议,且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本院对鉴定之日前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后段医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为2600元。营养费,邱胜阶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疗证明支持,应予认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误工费,应以误工时间乘以收入状况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为二个月,邱胜阶系农村居民,但事发期间其在平江县铂度大酒店从事服务工作,虽然邱胜阶没有提供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但邱胜阶主张的2000元/月的标准低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年的标准,因此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邱胜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10天的住院护理时间。交通费,虽然邱胜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邱胜阶治疗必然发生此项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焦点二,公民的健康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权,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追究,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刘专东用木棍致伤邱胜阶,侵犯了邱胜阶的健康权,是造成邱胜阶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刘专东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刘专东抗辩称其并未动手打邱胜阶,但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平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实刘专东在事发后向办案民警承认自己用木棍殴打邱胜阶,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记载了“邱胜阶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刘专东存在用木棍致伤邱胜阶的事实,故对于刘专东此项抗辩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邱胜阶无故拦截刘专东车辆,阻止其通行,也是引起此次纠纷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邱胜阶也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此,综合双方的主观过错及原因力,原审法院认为邱胜阶应自担30%的民事责任;刘专东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邱胜阶的损失共计为12878.46元,邱胜阶应自行承担3863.54元(12878.46元×30%),刘专东应向邱胜阶赔偿9014.92元(12878.46×7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专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邱胜阶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9014.92元;二、驳回邱胜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邱胜阶负担75元、刘专东负担175元。上诉人刘专东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伤情是上诉人造成的;2、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其治疗过程和医药费不实;3、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不实;4、被上诉人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5、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引起本案纠纷;6、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邱胜阶辩称,1、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已经承认打伤了被上诉人的事实,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及处罚合法;2、上诉人未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应予认定;3、上诉人在一审未对医药费提出异议,治疗过程也是合法的;4、一审已经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了30%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专东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邱胜阶受伤的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刘专东主张其并未打伤被上诉人邱胜阶,其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承认打伤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已针对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是上诉人造成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也在笔录上签字认可,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笔录中的记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已被驳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需2600元后续治疗费并休息两个月提出了异议,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所作鉴定,鉴定结论包括被上诉人后段医药费预计为2600元及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2个月,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庭审时释明,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可作为定案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进行质证时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需护理的主张,考虑到被上诉人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六周岁,在腿脚受伤的情况下,住院时确需人护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纠纷系被上诉人引起的主张,原审法院已明确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判令其承担自身损失的30%的责任,而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专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专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