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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易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勤,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上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被逮捕。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易勤通过QQ软件与吸毒人员柳某聊天,在聊天中,柳某向被告人易勤的支付宝转账5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转账成功后,被告人易勤在柳某位于上栗县鸡冠山乡三垅村的家中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柳某。2、2014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易勤接到吸毒人员崔某打来电话,称要购买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几小时后,被告人易勤在上栗县鸡冠山乡芦下村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崔某并约好第二天付款。2014年10月6日,因认为国庆节毒品行销,被告人易勤从萍乡市后埠街幸福小区一个绰号叫“麻油”的男子(公安机关称身份未查实,现在逃)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约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0月9日晚,上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易勤身上搜查到0.54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0.5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勤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易勤认为国庆节毒品行销就产生贩卖毒品的想法,之后在萍乡市后埠街的幸福小区从一个叫“麻油”的男子处花500元购买3克毒品冰毒。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易勤通过QQ软件与吸毒人员柳某聊天,在聊天中,柳某向被告人易勤的支付宝转账5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转账成功后,被告人易勤在柳某位于上栗县鸡冠山乡三垅村的家中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柳某。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10月8日晚,柳某通过QQ与被告人易勤联系购买0.2克的毒品冰毒,并通过支付宝支付给易勤50元毒资。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9日从被告人易勤电脑提取易勤通过QQ号码89×××95网名“.”和柳某的QQ号码17×××52网名“AV8D来次够”贩卖毒品的聊天记录。3、被告人易勤的供述证实,2014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易勤从萍乡市一个叫“麻油”的男子手中购买500元3克毒品冰毒后,在10月8日晚通过QQ联系,卖给柳某50元的0.2克毒品冰毒。4、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9日从被告人易勤电脑提取易勤通过QQ号码89×××95网名“.”和柳某的QQ号码17×××52网名“AV8D来次够”贩卖毒品的聊天记录。二、2014年10月8日22时许,崔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易勤购买150元毒品冰毒,几小时后,崔某开面的车在鸡冠山乡芦下村从易勤手中购买0.7克左右毒品。2014年10月9日晚上,鸡冠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易勤身上搜查到0.54克毒品冰毒。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8日22时许,崔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易勤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易勤答应后,骑摩托车到双方约定的鸡冠山乡芦下村将价格150元的约0.7克冰毒卖给崔某,崔某因当天没带钱,被告人易勤同意崔某第二天再付款。经辨认,崔某指认贩卖毒品给他的就是被告人易勤。2、被告人易勤的供述证实,通过电话联系,卖给崔某150元(当天未付款,双方同意次日付款)0.7克毒品冰毒。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崔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尿样呈阳性。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人易勤家中从被告人易勤身上搜查出0.54克白色晶体(类似冰毒)并依法予以扣押。5、(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4)14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净重0.5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所述全部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易勤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尿样呈阳性。2、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麻油”经多次抓捕未果。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易勤属有滥用冰毒记录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勤系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5、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易勤身份情况,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易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兵审 判 员 何雪云审 判 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文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