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熊哲军与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哲军,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熊哲军,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梁刚,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熊哲军与被告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熊哲军、被告梁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哲军诉称,被告梁刚以竞标S303线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4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3.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口头承诺等事情结束后归还原告,并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后被告并未接此工程,原告知道被骗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除了偿还部分利息外,对于本金和余下的利息至今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刚立即偿还原告熊哲军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哲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梁刚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梁刚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3.5万元的资金是属于原告给被告的合伙资金,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被告竞标S303线失败,且被告已经退还原告3.35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何学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熊哲军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3份及原告妻子、女儿共同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给原告还款1.15万元的事实;2、取款凭证(复印件)2份、存折(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退还给原告2.2万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取款凭证和存折中均没有原告熊哲军的名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是用这两笔款项给原告还了2.2万元的事实,因而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6日和4月22日,被告梁刚以竞标S303线缺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给其出借了0.5万元和3万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0.5万元的欠条一份、3万元的借条一份,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和是否支付利息。被告梁刚于2011年4月27日、6月29日、11月3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0.5万元、0.35万元、0.05万元、0.25万元,原告熊哲军当即向被告出具了0.5万元、0.35万元、0.25万元的收条三份,原告的妻子刘元珍、女儿熊夏黎共同出具的0.05万元的收条一份。后被告给原告另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梁刚向原告熊哲军立据借款,原告按约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到保护。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问题。被告梁刚共向原告熊哲军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陈述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即于2010年4月27日,冒李育强的名在石门县二都乡信用社贷款10万元,当日取了4万元,其中2.2万元还给了原告熊哲军,另外1.15万元即原告及其妻女给被告出具的4份收条中的款项。庭审中,原告对1.15万元的借据予以认可,对于冒李育强的名在石门县二都乡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事情表示知情,但没有得到被告所述的2.2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梁刚所述于2010年4月27日将2.2万元还给原告的事实,因被告仅提供取款凭证和存折,且署名均是李育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所述于2010年4月27日还给原告2.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熊哲军陈述,2011年4月27日原告给被告梁刚出具的0.5万元的收条是偿还本案之外原、被告之间的另外一笔0.5万元的借款,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0.5万元系偿还本案中3.5万元的借款时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外0.5万元债务的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熊哲军陈述被告梁刚共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包括上面提到的1.15万元,系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梁刚还需偿还原告熊哲军借款本金1.65万元。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时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中该两笔款项的利息,仅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支持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标准支付。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原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该两笔借款对应逾期利息计算开始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熊哲军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哲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熊哲军负担203元,被告梁刚负担200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方已经全部垫交,被告梁刚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该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