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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x(马×之母),1959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84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妍,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张×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邓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马×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和张×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2011年7月6日,婚生子马x1出生,我本以为孩子的降生会弥合夫妻的感情,但张×变本加厉,甚至于2012年春节大年初二,在双方争吵后,负气回了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我曾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7月25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支持,但期间张×并未体现出和好的意愿,并多次到我家中打闹并报警。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弥合可能,现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马x1由我抚养,张×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诉讼费由张×负担。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和马×经人介绍认识,感情不错才登记结婚。2011年7月,双方孩子出生后,我初为人母又和公婆住在一起难免出现矛盾。后马×强行把我的家门钥匙收回,导致我不能回家、不能照顾孩子,分居不是我造成的。2012年马×将我赶出家门,后我因轻度抑郁、中度抑郁住院治疗,出院后还需要药物治疗。目前我精神正常,但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病情有复发可能。双方孩子于2012年底诊断为蛛网膜囊肿,导致在听力、语言上均有障碍,孩子需要双方共同照顾。我认为双方应有积极的态度,相互宽容,一起照顾孩子,婆媳之间的矛盾,也不是不可调和的。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与张×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6日生育一子,名马x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1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马x1由双方轮流照顾。马×曾于2012年12月13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开庭调解后撤诉。张×于2013年2月27日在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起诉马×要求享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的居住权,要求马×交付房屋钥匙,后被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4月24日,马×与张×在马×家楼下因孩子看病问题发生争执,马×对张×进行殴打,造成张×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对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2013年7月,马×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驳回了马×的诉讼请求。现马×仍坚持要求离婚,张×则以双方感情未破裂,自己曾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双方孩子目前患有蛛网膜囊肿导致听力、语言障碍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离婚会加重自身病情,孩子需要双方照顾。为此,张×提交了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显示张×曾于2012年3月、2013年6月分别因轻度抑郁发作、复发性抑郁障碍入院接受治疗。张×另提交了马x1病历手册一本,显示马x1曾在北京天坛医院、中日友好医院等医院,确诊为右颞蛛网膜囊肿。马×虽认可孩子生病情况,但表示目前尚在观察中,与双方是否离婚无关。庭审中,马×申请对张×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被鉴定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到达鉴定场所,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终止本次鉴定。张×主张马×存在家庭暴力行为,陈述马×在2012年春节、2013年6月对其进行殴打,并以此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马×否认2012年春节曾殴打张×,并表示2013年6月双方仅发生撕扯,且自己已因该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张×就其主张2012年春节被殴打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马×抚养孩子。马×现月收入为5000元。张×当庭表示自己现月收入为3000元,马×虽未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张×另要求每周对马x1进行探视,马×则仅同意张×每月探视一次。2008年10月29日,马×(买受人)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一套,约定房屋总价款568173元,买受人于签署本购房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支付房款118173元,余款450000元,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09年1月8日,马×(甲方、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乙方、贷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丙方、担保人)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x号房屋作为抵押,贷款450000元。2010年12月28日,马×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马×名下。2013年1月,x号房屋上贷款偿还完毕,并解除抵押登记。现x号房屋由马×及其父母居住使用。庭审中,张×主张马×给付x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房屋补偿,马×则表示购买x号房屋的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款项均由其父母实际出资,x号房屋应属自己父母所有,与张×无关。为此,马×提交了其母朱x名下账号(×××)明细一份,显示2008年10月29日消费交易支出118457元,主张该笔款项为x号房屋首付款及印花税费。马×另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还贷账号(×××)明细一份,显示朱x自2011年3月起逐月向马×上述账号存入款项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直至2013年1月贷款偿还完毕止。经质证,张×虽认可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款项均自朱x账号转出支付的事实,但主张自朱x账号转出的款项实际所有人为马×,坚持主张x号房屋由马×实际出资偿还贷款。张×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现放置于x号房屋内有餐桌一张、餐椅四把、1.8米双人床一张及床垫一张、白色书柜及写字台(一体式)一个,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物品均为张×家中出资购买,马×现同意将上述物品判归张×所有,张×则坚持要求马×对上述物品给付折价15000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马×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额为14869元。张×质疑上述账号自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每月3号左右均有一笔1500元或2000元的固定消费,主张应打入了马×母亲朱x账号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张×另对下列取款、消费情况提出质疑:2012年3月16日取款200元、3月17日取款1600元、7月27日取款1000元、8月10日分两次取款共计5500元、11月10日取款1000元、11月27日消费1000元、12月30日取款1000元、2013年1月25日取款4000元、2月23日消费1953.29元、3月3日分两次消费共计3300元、4月3日消费2400元、4月26日分两次取款共计6000元、5月27日分两次取款共计4000元、7月5日分两次取款共计5000元、9月15日取款1000元、9月20日取款1000元、10月24日取款1002元、10月30日取款2000元、11月5日消费2000元、取款2000元、11月9日消费2170.32元、2014年1月3日消费2500元、3月5日消费3000元、4月6日消费2500元、4月24日取款2000元、5月7日取款3000元、6月2日取款2000元、6月20日取款3000元。针对上述取款及消费情况,马×表示均用于日常生活及孩子开销,否认不当消费或转移财产。张×未就其主张的马×取款用于偿还x号房屋贷款的事实提交其他充分证据。截止2014年8月27日,马×在交通银行账号(×××)内余额为22238.64元,该账号为马×名下公积金账号。张×对下列取款提出质疑:2012年8月10日分五次取款共计9500元、12月1日取款2000元、2013年1月25日取款4000元、2014年6月30日分四次取款共计8000元。对此,马×表示2011年3月左右曾向舅舅朱x2借款2万元用于办理结婚事宜,2012年8月10日取款95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马×并为此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跟朱x2借取人民币现金两万元整。2011年4月3日借款人:马×”。经质证,张×对此均不予认可,马×未能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取款去向提交其他充分证据。马×另解释取款2000元、4000元用于日常开销及过年给家中老人的款项、2014年6月30日取款8000元用于给付哥哥结婚的份子钱。截止2014年8月29日,马×在华夏银行账号(×××)内余额为3906.21元。张×对下列取款提出质疑:2012年2月28日取款1000元、5月30日消费1026元、7月1日消费1300元、7月16日取款1000元、8月10日分两次取款3500元、8月16日取款1500元、10月12日取款1000元、2013年1月25日取款2000元、2月2日消费2400元、2月8日取款1100元、5月3日消费2500元、5月19日消费1799元、8月21日取款1500元、9月24日取款2000元、10月19日取款2000元、2014年1月19日分两次取款6000元、1月25日分两次取款5000元、1月30日分四次取款10000元、2月19日分三次取款9000元、2月22日分两次取款4000元、2月27日取款1000元、3月26日分四次取款10000元、4月3日分四次取款10000元、4月4日分七次取款20000元、4月6日分四次取款10000元、4月16日取款3000元、6月6日消费1500元、7月1日取款2000元。对此,马×解释称2013年10月18日之前的取款均用于水电费、车辆保养、日常开销等费用;2014年1月30日取款用于过年给家中老人;2014年2月19日取款用于购买父亲生日礼物;2014年2月22日取款用于购买车票回东北老家;2014年1月25日及2月27日取款用于车辆维修及保险;2014年3月26日取款10000元用于偿还舅舅朱x2借款。马×另表示2011年3月因结婚需要曾向舅舅朱x3借款4万元,其于2014年4月3日至6日取款4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为此,马×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跟朱x3借取人民币现金四万元整。2011年3月31日借款人:马×”。针对2014年1月19日及2014年4月16日后的取款,马×表示记不清楚用于何处。张×对马×的解释均不予认可,马×未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款项支出去向提交相应证据。张×表示现无居住地点,要求马×提供住所或每月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算,向其支付10年的房屋租金。马×则表示不同意支付。经询问,张×表示婚前与父母一同居住在其爷爷房屋内。张×另表示自己因复发性抑郁障碍于2013年6月住院治疗,花费3347.71元,并提交了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要求马×承担一半费用。马×则以自己对张×生病并不知情为由拒付。诉讼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x号房屋进行物品清点及交接,双方已针对不存在争议的首饰、衣物、鞋子、书本、洗漱卫生用品进行了交接。张×现主张马×处仍有三条项链、一双玖熙的靴子要求返还,经现场查看,未见上述物品。马×另表示其处存有张×陪嫁物品,包括红色、绿色套面被子各一床、红色双人床单一个、红色枕头一对、九阳豆浆机一台、瑞家真空保温瓶一个、巴黎之梦果盘一个、不锈钢盆三个、塑料盆两个、贝琪毛巾被一个、红色蚕丝被一个,马×同意将上述物品归还张×。张×则要求马×以折价形式进行分割,要求折价1万元。马×提交了马x1医疗费票据若干张,显示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计花费5192.27元。马×要求张×负担一半费用,张×则以双方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拒付。马×另表示因照看马x1需要,曾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分别由自己舅妈王x、陈x到家中照顾孩子,并每月分别支付看护费1500元、2000元。马×为此提交了王x、陈x的书×证言。张×对此均不予认可,王x、陈x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海民初字第21505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马×银行卡明细、朱x银行卡明细、张×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马×与张×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孩子看病等问题产生矛盾,且曾发生肢体冲突,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张×以自身及孩子生病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判决离婚的标准主要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考虑到双方自2012年1月起即开始分居,已达到两年有余,且据双方当事人所述,分居期间双方一直少有直接联系。马×曾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支持,但在上述期间双方关系未见缓和,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马×坚持要求离婚,法院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马×在婚内确存在殴打张×的事实,马×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应反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张×主张的家庭暴力事实存在,马×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未能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充分举证,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酌情判定。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马x1由马×抚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张×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的情况,判定由马×自行负担孩子抚育费。关于孩子探视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处理。考虑马x1年龄尚小,即将面临进入幼儿园学习等因素,探视应在周末进行且不宜过密,具体探视方式及次数,综合上述因素酌情予以判定。x号房屋系马×婚前购买且在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偿还了部分贷款。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该房屋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款项均由其母亲朱x出资,并将房屋登记在马×名下,应视为朱x系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张×未能就房屋出资款项实际所有人为马×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无法采信。综上,x号房屋应为马×的个人财产,对张×要求马×给付共同还贷增值部分房屋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马×同意将餐桌一张、餐椅四把、1.8米双人床一张及床垫一张、书柜及写字台(一体式)一个实物归还张×,张×则坚持要求马×支付上述家具折价。上述物品系张×家中出资购买,马×现同意返还,并不损害张×利益,而张×坚持要求折价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将上述物品判归张×所有。关于马×名下存款及公积金一节,马×名下账号中现存余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张×要求分割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马×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马×表示该账号款项支出均用于家庭日常开销,马×虽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但该账号显示的款项支出时间及金额并未明显违背常理,故对张×的质疑不予采信。针对马×在交通银行账号(×××),除借条外,马×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与朱x2存在借贷关系,则其作为主张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马×于2012年8月10日取出的9500元应作为马×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马×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6月30日取款8000元确用于给付份子钱,且即便该事实存在,马×在分居期间亦不应擅自大额支配双方共同存款,故该笔款项应予以分割。张×质疑该账号的其余款项支出情况应在合理范围内,对此不予采信。针对马×在华夏银行账号(×××),同上所述,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朱x2、朱x3存在借贷关系,故认定马×于2014年3月26日取出的10000元、2014年4月3日至6日取出的4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马×针对2014年1月25日取款5000元、1月30日取款1万元、2月19日取款9000元的用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马×在分居期间亦不应擅自大额支配双方共同存款,故对该三笔款项予以分割。该账号的其他款项支出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对张×质疑不予采信。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张×在婚内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疾病,并为治疗支出一定费用,马×应予以共同负担。张×要求马×提供居住地点或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且张×在婚前具备居住条件,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张×主张马×处仍有项链三条、靴子一双,但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查看,未见上述物品,对其该项主张无法采信。张×坚持要求马×对被子等生活物品折价,无相应法律依据,上述物品应由马×实际返还张×。考虑双方分居期间曾轮流照顾马x1,对孩子的生活、医疗等费用均有所负担,故对马×要求张×共同承担马x1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除证人书×证言外,马×未能就其主张的马x1看护费用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对此不予支持。遂于2014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与张×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马x1由马×抚养,抚育费由马×自行负担;三、张×自二○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可不多于三次对马x1进行探望,如进行探望,张×可于周六上午九点自马×住处将马x1接走,于周六晚八点前将马x1送回马×住处;对此,马×负有配合义务。四、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五千元;五、现在马×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归马×所有;六、现在马×处的餐桌一张、餐椅四把、1.8米双人床一张、床垫一张、书柜及写字台(一体式)一个、红色、绿色套面被子各一床、红色双人床单一个、红色枕头一对、九阳豆浆机一台、瑞家真空保温瓶一个、巴黎之梦果盘一个、不锈钢盆三个、塑料盆两个、贝琪毛巾被一个、红色蚕丝被一个归张×所有,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张×;七、现在马×名下的存款、公积金归马×所有,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折价款人民币六万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九角;八、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九、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张×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马×认为:张×有收入,其应支付马x1抚养费;马x1的看护费用张×亦应均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九项。张×认为:我与马×夫妻感情未破裂,离婚将加重我复发性抑郁障碍疾病,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探望孩子固定时间未依据我的现实情况,给我造成了不便。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马×母亲向其贷款账户转账的金额里有2万元来自我与马×的夫妻共同存款。原审法院判决马×给我的物品是我的父母朋友赠送的,一直由马×及其父母使用,现已陈旧,可由马×给我折价款3万元,其继续使用。我的医疗费为6387.73元,马×应负担3194元。我离婚后无房居住,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房租,马×应给予我房屋租金补贴。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他各项,由马×给我各种款项共计67819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与张×虽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马×曾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马×坚持离婚,张×虽不同意,但其亦未就恢复夫妻感情积极主动做和好工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婚姻生活的状况,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马×与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同意婚生子马x1由马×抚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及马x1尚年幼、张×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的情况,本着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判决马x1由马×自行抚养,并对就张×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张×就其上诉所述的各项费用,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共同存款的认定及分割,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在婚前及与马×分居期间,均另具有住处,故其要求马×给予其房屋租金补贴,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马×、张×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均不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元,由马×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二千四百四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