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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志利、殷亚东、吴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志利,殷亚东,吴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申振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腾飞,华商村镇银行职工。被告殷志利。被告殷亚东。被告吴树霞。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殷志利、殷亚东、吴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郝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利、殷亚东、吴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殷志利、殷亚东、吴树霞与原告华商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协议书》,被告殷志利在华商村镇银行贷款16000.00元用于建大棚,利率为月利率9‰,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由被告殷亚东、吴树霞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欠本金85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欠利息1244.32元。请求人民法院按合同约定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邮寄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2、最高额联保协议书(复印件);3、利息计算表;4、借款借据(复印件);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6、邮寄费收据(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复印件当庭均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误。被告殷志利、殷亚东、吴树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殷志利、殷亚东、吴树霞以及白雪娇、白玉平、付彩霞、杜玉明、安桂春、白玉林、康井花、殷凤山、张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围华商借字(2013)第0242号)、《最高额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殷志利在华商村镇银行贷款16000.00元用于建大棚,利率为月利率‰,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由被告殷亚东、吴树霞以及白雪娇、白玉平、付彩霞、杜玉明、安桂春、白玉林、康井花、殷凤山、张金英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40,000.00元。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5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利息1244.3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按合同约定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1244.32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本息合计9744.32元,2015年1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对保证人白雪娇、白玉平、付彩霞、杜玉明、安桂春、白玉林、康井花、殷凤山、张金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殷志利、殷亚东、吴树霞以及白雪娇、白玉平、付彩霞、杜玉明、安桂春、白玉林、康井花、殷凤山、张金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殷志利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殷亚东、吴树霞作为担保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殷志利偿还原告华商村镇银行的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244.32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本息合计人民币9744.32元,2015年1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9‰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殷亚东、吴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殷亚东、吴树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邮寄费人民币114.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杨代理审判员  郝建朋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