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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谭斌诉王彦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斌,马兴云,王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谭斌,男,生于1978年9月30日,回族,农民,驾校教练,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兴云,男,生于1976年3月2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王彦福,男,36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谭斌诉被告马兴云、王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士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斌及其代理人陈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兴云、王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斌诉称,2009年8月7日、2013年2月1日,被告马兴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1000元。被告王彦福对其中1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马兴云对2013年2月1日的借款承诺2013年3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兴云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5000元;2、判令被告王彦福对其中1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马兴云、王彦福缺席未作答辩。原告谭斌为支持其主张出示条据2张,证明被告马兴云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王彦福担保的事实;2013年2月1日欠原告现金1万元,承诺2013年3月1日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书证系原件,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月,被告马兴云由被告王彦福担保向原告谭斌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1日,被告马兴云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1日还清,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被告马兴云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没有利息,借款均系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彦福对其中1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斌现金21000元;二、被告王彦福对1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谭斌负担45元,被告马兴云负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士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朝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