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谢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谢志强;2008年8月24日,生育次子谢志博。原、被告之间性格存在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19日,双方自愿在攸县坪阳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9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谢志强;2008年8月24日,生育次子谢志博。近几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两子,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虽近几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有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虞烨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